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法条解析
抵押担保制度是物权当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而《民法典》关于抵押担保制度中变动比较大的就是动产抵押制度。
“超级优先权”(又称“超级动产抵押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物权制度,其优先权效力仅落后于留置权,而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优序规则的特例。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抵押物价款的动产抵押权,其优先性仅排在留置权之后,而在该动产上设定的其他抵押权和质权,不问先后,一律排在该项超级优先权之后。债务优先受偿权需具备的条件有: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
在生产生活中,超级优先权只适用于动产抵押权,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该抵押物的购买价款;抵押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双方要办理抵押登记。
案例分析
2021年2月5日,李某为购买车辆与某汽车经销商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但李某由于不符合贷款资质,因此双方约定,李某在订立合同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50万元由李某于2022年2月前按照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某汽车经销商支付,当日某汽车经销商将车辆交付给李某。
2021年2月7日,李某在购买车辆后又与张某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40万元,李某将车辆质押给张某并将车辆交付给了张某,双方为此还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
2021年2月9日,某汽车经销商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李某配合一同到当地车管所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因李某没按期支付购车款,经协商无效,某汽车经销商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第一,李某立即支付剩余购车款36万;第二,某汽车经销商有权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某在得知某汽车经销商提起诉讼后,认为其也与李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并且李某还将车辆交付给了张某,按照规定张某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因此在诉讼中也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某汽车经销商的抵押权符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因此某汽车经销商的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质押权。
动产抵押“超级优先权”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