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相同财产可能会被多个法院多轮查封,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轮侯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轮侯在先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才自动生效。那么,如果因为时间先后问题,出现首封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首封法院怠于履行执行案涉标的,轮候查封申请人的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救济呢?是不是一定需要等到首封执行完毕方可主张权利呢?
关键词:首封;轮候查封;权利人;救济
一、案情简介
案号:(2018)京执复139号
案件当事人:熊某(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执行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瑞公司)与熊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00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18)京01执222号]过程中,被执行人熊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评估、拍卖由该院轮候查封、冻结的20335316股捷成股份(证券代码300182)股票。
北京一中院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50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熊某与长城国瑞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该处申请办理《长城国瑞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长城国瑞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自该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应长城国瑞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京长安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熊某,执行标的:一、本金人民币捌仟万元及利息合计捌仟零贰拾伍万元;二、违约金自人民币捌仟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公证费壹拾捌万元整;四、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长城国瑞公司对被执行人熊某质押的捷成股份(证券代码:300182)贰仟零叁拾叁万伍仟叁佰壹拾陆股(20335316股)股票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年2月9日,长城国瑞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熊某持有的捷成股份,证券代码:300182,股份性质:首发后限售股,共20335316股。轮候操作完成后产生的孳息一并冻结。所轮候冻结股份已办理质押登记。
2018年4月23日,北京一中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北京市高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冻结的被执行人熊某持有的捷成股份股票20335316股移送我院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6)京民初76号移送执行函,内容为:……鉴于你院(2018)京01执222号执行案件债权人长城国瑞公司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仅限于已经质押给长城国瑞公司股票中的20335316股),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请你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我院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我院。
北京一中院认为,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该案中,该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首先查封法院已将优先债权部分财产移送至该院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熊某名下质押给国瑞公司的20335316股捷成股份股票进行处置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熊某以该院系轮候查封法院,无权对该财产直接处分,若须执行待本院批复之后并且与被执行人无争议之后才可以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熊某所提执行异议。
熊某不服北京一中院作出的裁定,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应当另行适用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北京一中院执行的20335316股捷成股份股票质押登记时间早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的时间,北京一中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优先债权法院。该院商请移送执行和本院决定移送执行,均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熊某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熊某的复议申请。
二、案例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北京市一中院作为轮候法院基于优先债权向北京市高院商请移送执行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与此同时,北京市高院在同意移送的同时,也特别注明保护该院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北京一中院及北京市高院的执行移送行为即保护了首封人的权利,也给予了优先债权查封人主张权利的途径。
三、律师评析
执行实践中,一旦首封法院消极处置或由于种种原因不予处置查封的财产,就会导致轮候查封的执行案件陷入僵局,迟迟无法进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为了推动首封法院加快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由于各地市司法环境不同,经济水平不同,该程序在内地,尤其是县级基层法院极为罕见。通过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该条款的案例仅仅只有445篇且大多集中在广东、广西、山东等沿海省份,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推行及普及仍然远远不够。
而事实上,该批复也仅仅解决了轮候查封为优先债权时的救济途径,那么如果申请轮候查封的是一般债权人,其能否越过首封要求移送执行呢?一般情况下,一般债权人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首封法院未处置查封财产的一年后,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相较于基于优先债权的查封,一年的时间与60日的时间相去甚远,但总归是赋予了一般债权人行使权力的机会。
不过在目前尚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一般债权申请移送执行予以阐述的情形下,福建省高院已就该问题身先士卒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闽高法〔2018〕167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置,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查封财产正在司法审查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相较于最高院的《批复》,福建省高院的《意见》使得一般债权人也可以向轮候法院申请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并且规定了10日内不予回复即视为同意,该意见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执行系统的运转,即保护了轮候查封人的利益,也提升了整个法院系统的执行效率。值得一提的是,福建省高院对于整个轮候查封人权利的救济探索是具有推动意义的,因为上述《批复》的申请者也是福建省高院,其对于整个司法执行系统的先进意见应当值得被全国范围内推行。
首封可以对抗他人的执行吗?
作者:谭冉来源:京师豫见

摘 要 在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相同财产可能会被多个法院多轮查封,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轮侯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