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三十一)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与C公司、甲、乙、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对其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压片机制造技术。

A公司与C公司、甲、乙、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对其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压片机制造技术。
2007年3月1日,A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事生产制造部经理岗位工作,并对商业秘密保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4日,A公司与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事技术开发部副经理、管理、设计等岗位工作,并对商业秘密保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A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颁布并予以公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类型、员工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丙为A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8月30日,A公司实施的《技术工作标准产品图样、设计文件及工艺文件管理规定》里有如下规定:……4.6凡属密级的产品图样和文件,应按公司有关保密要求进行管理;相关文员须严格遵守员工手册,遵守公司的保密纪律和商业秘密,没有公司领导的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
2013年至2017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委托B公司开发、加工、销售蜗轮、蜗杆。该合同中均有“乙方(B公司)不得泄露甲方(A公司)的图纸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中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产品规格为123123123、456456456。
2013年8月,被告C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压片机领域,并开始接触原告A公司负责压片机制造核心领导团队成员。
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甲、乙、丙相继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甲、乙、丙从A公司跳槽至C公司处任职并参与研发压片机。
2014年10月11日起,C公司与B公司通过邮件往来等方式就蜗轮、蜗杆购买进行磋商并订立了采购合同。双方履约过程中对蜗轮蜗杆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零件图号为456456456、123123123。
2015年9月22日,B公司发邮件给C公司,告知附件图纸为蜗轮轮芯最新工艺,其标准现在与A公司是一致的。
2015年7月23日,D公司就购买旋转式压片机项目向A公司、C公司、案外人E公司邀请投标,三家单位均接受了邀请。2015年8月13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开标。C公司因为综合得分最高中标。D公司向C公司购买了型号TSP-58压片机,价格为38.8万元。
原告A公司在被告D公司处发现C公司制造的旋转式压片机与原告的压片机一致。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C公司、D公司、甲、乙、丙五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C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以及律师费20万元,甲、乙、丙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C公司、甲、乙、丙在C公司官网、《化工与医药工程》《机电信息·中国制药装备》《中国医药报》杂志、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官网等媒体上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设计图纸,两份图纸记载了相关的技术要求和尺度参数,署名为“A公司”,图号分别为123123123、456456456。
C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纸系来源于B公司且进行了自主研发;B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C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
C公司、甲、丙、乙辩称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
D公司辩称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向C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裁判信息
争议焦点:
1.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
2.A公司主张的C公司、甲、丙、乙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3.A公司主张的D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4.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
本案中,首先,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C公司、甲、丙、乙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被告认为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关于C公司、甲、丙、乙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甲、乙、丙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C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甲、丙、乙均曾在A公司处工作,分别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副总经理和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第二,C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C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A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C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
本案中,C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纸系来源于B公司且进行了自主研发;B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C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C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B公司或系自行研发。一方面,从C公司和B公司的邮件往来等沟通情况看,B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加工蜗轮蜗杆的方式为“来图加工”,而且相关合同、订单中的品号与C公司提交的图纸中的图号亦相同,可以得出系C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图纸;另一方面,即使C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B公司,鉴于B公司一直是A公司的供应商,A公司亦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相关图纸承担保密义务。甲、丙、乙亦应知道B公司为A公司加工蜗轮蜗杆的事实,C公司仍然委托B公司为其加工蜗轮蜗杆,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主张的使用来源难为正当。而从C公司提交的图纸与A公司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的事实看,C公司提出的关于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
最后,甲、丙、乙均具有接触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在A公司处离职后均在C公司处工作,均存在向C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披露人,故甲、丙、乙应对C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D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C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D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D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D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需停止使用含有被控侵权蜗轮蜗杆的压片机。对于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甲、丙、乙擅自披露、C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系财产权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无法准确查明A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C公司的相关获利情况,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C公司、甲、丙、乙应当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A公司提出上述各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加大赔偿力度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表现为加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力度,但绝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等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而本案审理中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此外,鉴于主观故意原本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再专门予以论述。因此,对于A公司的相关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侵权行为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亦日益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和难度都有较高的要求,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C公司、甲、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被告C公司、甲、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C公司、甲、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三名自然人被告是原告前员工,均具有接触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后均从原告处离职到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相应技术参数、图纸均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者合法来源,故法院对于提出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效打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属于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应管理好涉密区域、涉密物品及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同时管理好涉密人员,并在管理涉密信息的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据,来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且在日后企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
注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0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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