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逆转中的关键因素——案件“硬伤”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所谓诉讼逆转,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让原本似乎已“盖棺定论”的案件出现新的可能,并可期待实现终局逆转的程序,对于律师同仁们最常见的诉讼逆转是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

所谓诉讼逆转,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让原本似乎已“盖棺定论”的案件出现新的可能,并可期待实现终局逆转的程序,对于律师同仁们最常见的诉讼逆转是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
每个再审申请人都渴望案件获得逆转,尽管提出再审申请的门槛非常之低,但案件经审查后能被逆转却并非易事。案件能被逆转的核心要素在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事由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明确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而对该十三种情形“合并同类项”后,可以得到三个大类,即: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尽管每种情形彼此各不相同,但均贯穿了一个相同的价值观因素,那便是案件中的“硬伤”。
一个再审案件的“硬伤”可能单独或并存于事实、法律及程序等方面,此外还可能存在于情理方面,案件获得逆转的几率与硬伤的数量及程度保持正比例关系,而硬伤之所以“硬”,则在于其谬误实在严重,笔者对案件硬伤做了个不太周延的总结:案件硬伤就是案件所展现出来的那些令人无法视而不见,如若不介入处理则可能对司法威信及公平正义价值观起到负面效应的案件关键点。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系伪造,或者生效判决引用的法律已被其他位阶更高的法规修订更替等等,这些硬伤在当下裁判文书要求公开的大环境下,不仅没有让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亦会损害司法威信。
我们可以通过一宗由德恒律所办理的逆转案件作为案例,看看在司法实务中的案件“硬伤”是什么样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宗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2018新民终235号),俊发公司(原告方)起诉东方大地公司(被告方)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方大地公司承担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原因是两方在另案中因房地产合作协议的履行出现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俊发公司两千余万元的存款并查封了双方所合作开发项目的若干套房屋预售许可,但生效判决驳回东方大地公司4400余万元的主要诉讼请求,仅支持其部分金钱给付的诉讼(200万元),在此情况下,俊发公司后期遂提起保全损害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东方大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有三:1.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高达4600余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求与结果间相差4400余万元,且比例达到22倍之多;2.多次变更诉讼请求;3.东方大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依然提出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生效判决最终认定:“东方大地公司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诉讼请求范围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案情虽一波三折但并不复杂,但笔者作为一名旁观者看到这份判决的第一感觉是疑惑:这三个理由能否服众?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不知道各位看到判决的感想又是如何。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再审事由,是为保障案件所涉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如若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都是牵强附会,那这宗案件就谈不上公平和正义。而从实体认定的角度考虑,一般侵权应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作为一般侵权,在本案中东方大地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故意、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是认定其是否存在财产保全侵权行为的关键。但新疆高院的判决显然存在几处明显的“硬伤”:
01.事实认定上的牵强附会
仅凭诉请金额与判决支持金额的差额和比例,以及频繁变更诉讼请求就认定存在过错,这种逻辑无异于刑事案件中荒唐的客观归罪,而该事实是案件中最重要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实在缺乏依据;
02.逻辑构架上的自我矛盾
判决认为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就不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将违约行为与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放在对立面,并以此作为过错认定的因素之一,没有道理可言。而且违约与否与其他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矛盾;
03.社会效果上的不良示范
倘若按照上述两点思路,仅凭判决金额打了折扣、频繁变更诉请等理由都能作为认定采取保全行为存在过错,那将意味着倘若该判决被当作示范性司法文书公示后,极易造成诉讼当事人需要采取保全时瞻前顾后,弱化诉讼保全在当事人心中的地位,不利于民众行使司法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最终,再审法院将案件提审启动了再审程序(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再审判决围绕“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事由,较新疆高院的判决论述则更加的全面和深刻:再审判决首先拓宽了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范围(即加入新的案情变量):“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这填充了侵权行为认定的要素并拓宽了认定角度。在此基础上,再审判决从多个方面,对本案中的侵权过错进行了剖析及论证,通过对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背后动因的合理性分析、本案基础合同的裁判结果与侵权过错的关系及判断以及东方大地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履约事实与保全过错认定的关系等方面,用了近3000字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论证,并最终认定:“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对东方大地公司‘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片面认定即得出东方大地公司意欲以保全行为达致‘限制俊发公司处分财产’的目的并进而推导出‘给俊发公司造成不必要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以及相关财产保全的提出存在过错。”不得不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这一案件关键事实认定分析可谓有理有据,任何看到此判决的人都不再抱有疑惑,同时笔者个人认为原判决的不良社会效果在本次诉讼逆转中亦扮演了非常微妙的角色。
“硬伤”在每个案件中的表现各不相同,事实硬伤与法律硬伤彼此也有区别,但“硬伤”的总体给人感觉是类似的,那就是:如果让这种认定成为示范判例,那是绝对不靠谱的。在现有的案件处理思路下,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案件并非要把文书存在的所有瑕疵订正,而是要对其中明显离谱的认定纠错,亦可谓之“纠错不纠偏”。这就要求我们如想要实现诉讼逆转,关键是抓住那些显而易见的“硬伤”,并高效率地向再审法院展示出来,这是一个“找错”—“展示”—“论证”的过程,只有“找错准确”、“展示清晰”、“强化论证”才能最大概率的实现诉讼逆转。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