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遇规划调整 违约一方能否免责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被告西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陕西省某研究院签订《合作建设、共同经营临街项目框架协议(意向书)》为由,邀请原告薛某合作开发陕西省某研究院西部文化广场二期工程项目。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被告西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陕西省某研究院签订《合作建设、共同经营临街项目框架协议(意向书)》为由,邀请原告薛某合作开发陕西省某研究院西部文化广场二期工程项目。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分期向被告提供项目投资费用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应负责在2010年6月1日前将二期工程项目签约至项目公司名下,8月1日前使项目公司取得该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开发用地,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双方在《合作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甲方在接到首期投资资金8个月内(即双方约定时间内)因为不可抗力甲方未能将项目用地的土地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合同终止。”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有效履行协议,甲方以《陕西省某研究院西部文化广场一期工程项目》5层以下商业用房所享有的50%约12000平方米30年的使用权作为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投资款160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将二期工程项目签约至项目公司名下,亦未如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台西安市文艺路整体规划,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被告分期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但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毛璟文、胡英杰律师代理此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1600万元(其中为履行合同成立项目公司造成损失698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738058.808元、预期利益损失8861947.192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投资款专款专用,且未依约将二期工程项目签约至项目公司名下,亦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系违约。在《合作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后,被告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本金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更未依约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被告没有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书》是以与陕西省某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建设、共同经营临街项目框架协议(意向书)》为前提,后因西安市规划局对文艺路演艺基地控制性规划的政府因素,才致使《合作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将相关情况通报了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和同意。双方合作的项目因政府因素确实没办法继续时,也如数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项,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进行补偿。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既未如约将项目用地的土地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亦未如约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183122.1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利息差额,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之约定由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政府规划调整致使原、被告约定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归责于被告,不属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未能有效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的情形;在双方约定无法继续履行时,被告已退还原告本金,原告亦承认全部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成立项目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183122.1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辨析】
一、政府规划调整是否影响违约认定
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可见,判断合同双方是否违约,唯一的标准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包括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16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二期工程项目签约至项目公司名下、没有办理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没有依约对原告进行补偿。很显然,不管政府规划有无调整,被告违约已是客观事实。
被告之所以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在于其混淆了“违约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的概念。前者解决的是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后者讨论的是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违约与否关乎事实认定,而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关系到法律规定与适用。以本案为例,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是不是故意为之,都不能否定被告已然违约的事实。至于政府规划发生调整,被告认为是政府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己不应该依约支付利息和进行补偿,都是该不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与认定被告违约并无关联。
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能否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未能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却各持己见,而问题的焦点都集中在“政府规划调整”上。虽然原、被告对不可抗力是否包含政府因素存在争议,但鉴于两级法院判决均认为政府规划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对此就不作讨论,仅研究不可抗力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笔者认为,判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结合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合同法》第117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决定因素;二看不可抗力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影响程度。本案政府规划调整发生在2011年4月,而《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被告将二期工程项目签约至项目公司名下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1日之前,办理项目地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1日之前。可见,《合作合同书》之所以不能履行,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更何况该政府规划调整还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属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依法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合作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已经明确,如果被告因为不可抗力未能将项目用地的土地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政府规划发生调整,但由于双方就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民事责任承担已有约定,在被告未依约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时,自然应该按照该约定承担责任。此处的“不可抗力”不但不能免责,反而成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
再次,从“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来看,不是所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都必然引起免责。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必须是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确切的说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履约期限之内,早了合同尚未生效,即使有客观情况发生,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晚了属于迟延履行,依法不能免除责任。
最后,不可抗力往往伴随着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违约行为共同发生。在此情况下,如果一概以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一来违反了立法本意;二则有纵容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之嫌。就本案来讲,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只要被告未能有效履行协议,便以一期工程项目5层以下商业用房所享有的使用权作为补偿。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管是出于恶意、故意或者过失,违约事实已然存在,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并支持了原告关于四倍利息的补偿请求,无疑是正确的。至于法院以“政府规划调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归责于被告,不属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未能有效履行协议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依照约定提出的其它补偿请求,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果以违约赔偿约定过高为由,不支持其它补偿请求,可能更为适当。
【案后思考】
鉴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经济往来特别是重大项目投资建设受政府政策影响大,而相应政策又政出多门、缺乏连贯、随意性强,一旦民事交易产生纠纷,政府原因往往搀和其中,这时不管是合同当事人、法院还是律师,都会习惯性的纠结在不可抗力上,这时看似没有多大意义的“不可抗力”条文约定就成了左右案件最终进展的关键。所以,在起草和修改合同过程中,律师一定要克服定势思维,把准逻辑关系,在明确不可抗力含义的基础上,尽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范围予以明确,从而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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