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炮算不算强奸——欺骗型性行为的刑事责任研究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骗炮算不算强奸?这既是一个实务性问题,也是一个学理性问题。

骗炮算不算强奸?这既是一个实务性问题,也是一个学理性问题。
已被废止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了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构成强奸罪的情形仅限于三种:其一,冒充丈夫进行骗奸;其二,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骗奸;其三,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骗奸。目前,并没有有效的针对欺骗型性行为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
“欺骗”和“欺诈”是广泛用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中的一种犯罪手段,但当这种手段被实施于性行为时,我们的刑法又应该如何对此评价呢?我们来看案例。
案例一:新疆哈密垦区孙某骗奸案:被告人孙某饮酒之后去本厂21号女工宿舍,在推门进宿舍的时候,将尚在熟睡的女工赵某惊醒。赵某以为站在旁边的孙某是自己的男朋友,便说了一句“站在那干啥”。此时,孙某意识到赵某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即产生了奸淫赵某的邪念,遂走到赵某床前,先亲吻、搂抱,后脱去赵某睡衣,将其奸淫。当赵某发现被告人不是自己的男朋友时,高声疾呼救命,孙某仓惶逃走。后孙某被保卫人员抓获归案。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如果被害女性赵某知道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并非其男友而是孙某,则会拒绝发生性关系并进行反抗。而孙某明知道被害女性赵某将其误认为男友,利用认识错误之下女性不知反抗的处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吉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柳东公园附近,以“开灵”、“阴水相碰”帮助改变命运等封建迷信方式,将少女覃某某带至拉堡镇农贸南二街凉亭对面的一条巷子内,再以做“法事”为由,强行与覃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例二中,覃吉满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覃某某心生恐惧不敢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丘南海(不具备医师资格)在清远清城XX医院二楼办公室,以清远清城XX医院医生的身份接待了需要治疗妇科病的被害人曾某1,并在当日为被害人曾某1办理了住院手续。201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丘南海以为被害人曾某1治疗妇科病为由将其带至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XX401屋的房间内,先调制一盆药水给被害人曾某1浸泡半小时后,让其自行脱下裤子并躺在床上,被告人丘南海称要达到性高潮时才能放药物治疗,使用双手对被害人曾某1阴部和胸部进行抚摸,在被害人闭眼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人丘南海将阴茎插入被害人曾某1的阴道内与其发生关系,至被害人曾某1因疼痛睁眼发现为止。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妇女在有自由决定能力、有自由意志的情形下不同意与行
为人发生性关系。这种意志的核心内容是决定是否同意与男性的性交行为,也就是说妇女的同意必须基于妇女的真实意思表达,在妇女神志正常,且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同意表示。如果妇女被骗后,导致对行为对象、行为本身缺乏明确的认识,不能够清楚认识发生性交行为的性质,就是违背其意志。
案例三中,丘南海假借疾病治疗为由,使被害人处于“对疾病的恐惧”与“医疗行为的忍受”而不知、不敢反抗的境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案例A:李田所与被害人袁小姐相约于酒店,约定李田所给予袁小姐5000元,袁小姐便与李田所发生性关系。事后,李田所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元嫖资。数日后,袁小姐发现5000元嫖资均系假币,遂报警称被强奸。
这种情况是我自己设想的一个脑洞案例。这个案件中,李田所没有采取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违背女性意愿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袁小姐对性行为的对象以及性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对“通过性行为换来金钱”的发展势态产生错误认识,因此李田所并不构成强奸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在晏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主审法官认为“提供有偿性服务”也应当被视为财产性权利,计算入受贿罪数额中。刑法通说认为诈骗非法财产仍然构成诈骗罪,因此李田所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争议案例B:李田所与赵小姐相识于某婚恋平台,李田所假称婚恋目的与赵小姐交往并发生性关系,事后袒露自己并不想结婚,并抛弃了赵小姐。赵小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强奸。
这种情况恐怕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案例。在此案例中,被害人赵小姐并没有对性关系的对象、性行为本身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对“发生性关系后,行为人会与其交往并结婚”的亲密关系发展态势产生错误预判,因此不构成强奸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案例C:李田所持有某红茶集团的股票。一日其与王小姐相识,见王小姐姿色动人,便向王小姐吹嘘自己所持有的某红茶集团股票将在未来一个月内连续涨停,赢利可在本地买下一套豪华住宅。王小姐对经济没有概念,误以为自己认识了未来超级富豪,于是便答应与李田所交往并发生了性关系。一个月后,某红茶集团股票连续跌停致停牌,王小姐得知实情后,便报警称李田所强奸。
在案例C中,李田所作为一般投资股民,无法预测某红茶集团未来的股价走势,所谓“未来一个月内连续涨停,赢利可在本地买下一套豪华住宅”仅系其个人对股市的预判,本身不能被认定为是欺诈。即便这种判断明显超出经济学常识而可能构成欺诈,王小姐本身对发生性关系的对象及性行为本身的性质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对“自己是否遇上了一个未来超级富豪“一事产生了错误预判,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结尾:
强奸罪的核心,应当在于“强制性”。这里的强制性直接体现于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欺骗手段能否构成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关键在于这种欺骗手段是否使被害女性对性行为对象及性行为本身产生认识错误,使其陷于“无法反抗”、“不敢反抗”及“不知反抗”的境地。
综合这些案例,我们实际上不难总结出相关的标准及规律:当行为人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对当前事实、性行为对象、性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后果产生错误认识时,构成强奸罪;若行为人采取欺诈方式,使被害人对性行为发生后的事态或态势产生错误的评估和预判,则不构成强奸罪。
司法的良性运行,离不开法律人对法律观点和法律规则“逻辑自洽”的追求。如果我们所崇尚的法律规则本身就存在无法自洽的逻辑矛盾,那么就容易出现被心怀不轨之人所利用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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