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解读的最后一篇,我们将解读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这也是医疗损害纠纷中最受关注的部分,值得详细解读!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过错的认定。
【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判断其是否有医疗过错的标准。但该标准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判定尺度不一。本条对此予以细化,进一步明确判断医疗过错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诊疗规范为依据,同时也可结合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及医务人员素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的责任认定。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中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还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否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说明义务,实为医疗人员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伦理关怀,违反了该义务属于伦理过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如果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义务。
【条文解读】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紧急救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尽管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但当出现必须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也不能因为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而怠于救治,其有权决定是否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但对其行使紧急救治权时何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未作规定。本解释对此予以细化,列出了五种可视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当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如果医疗措施的实施经过了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患者不得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疗机构也不能以此为由怠于实施医疗措施,否则如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取得近亲属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合法的抗辩理由。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造成同一患者损害的责任认定。
【条文解读】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医疗机构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并发侵权)、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机构邀请会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条文解读】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受邀的医务人员应被视为邀请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如果因为其诊疗过错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应由邀请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本条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了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规则,明确了医疗产品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且其兼具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两种性质。
2、需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是确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中间责任的规则原则。因此,只要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均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并已尽到注意义务,在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其承担最终责任。
第二十二条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与本解释第二十一条不同,本条规定的是缺陷医疗产品和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患者负全部赔偿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如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条文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赔偿性惩罚。”但该条对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以及赔偿的倍数未予明确。
2、本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而且赔偿金应当是实际损失的两倍。即医疗机构,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在赔偿了患者的实际损失之后,再向其承担实际损失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不同医疗机构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责任的计算标准。
【条文解读】
由于《侵权责任法》为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29条规定,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的患者为了取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医院就诊的方式,获得诉讼案件其他法院的管辖连接点,再同时起诉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和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导致该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频发。对此,本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当患者同时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时,只有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如果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条文解读】
1、本条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适用。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侵害的不仅是患者的生命权,还有为死者治疗、送葬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患者死亡后,其无法行使赔偿权利,但其近亲属是财产利益和精神受到损害之人,可依法向致害的医疗机构或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血液提供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如果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属无因管理,亦可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3、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本解释的溯及力。
【条文解读】
1、本解释于2017年12月13日公布。在此之前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以本解释为准。
2、本解释于2017年12月14日起开始施行。对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解释具有溯及力,但是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不予适用。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新规已经解读完毕。该新规对于规范医方诊疗活动、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利、提高医患双方法律意识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星瀚也将持续关注其司法实践应用。
解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张瑜来源:星瀚微法苑

本文为《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解读的最后一篇,我们将解读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这也是医疗损害纠纷中最受关注的部分,值得详细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