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价值是否应扣除运费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涉及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的平衡与协调,历来深受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

一、引言
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涉及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的平衡与协调,历来深受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然而,由于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非法采矿类案件频发,伴随着犯罪手法的迭代升级,给监管与查处带来了新的挑战。2016年12月1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生效;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公布并施行;2023年6月6日,两高及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上述文件的陆续出台,体现了司法机关打击非法采矿类案件的决心,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与时俱进的裁判指引。
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形成了“开采—加工—运输—销售”一体的链条式犯罪模式,矿产的变现需要通过多个环节的密切配合才能得以实现。矿产的价值关乎被告人的量刑及退赃退赔,向来是控辩交锋中争论的重点问题。由于矿产从开采地或加工地向外出售时,必然涉及运输,销赃环节产生的运费是否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更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问题,各方争论不休,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看法与认识。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司法判例及司法解释出发,尝试进行分析探讨。
二、针对运费是否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司法判例认定不一
在案例检索系统中,输入关键词“非法采矿、刑事、运费、扣除”,筛选出关联案例。梳理后发现,司法判例的认定大致分为三种思路:一类是明确运费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一类认定不应当扣除;还有一类从判决行文中无法判断是否扣除。其中,认为应当扣除与不应当扣除的案件数量相当,不应当扣除的比例略高。针对各方理由,大致归纳如下:
(一)认为运费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的案例概述
在认为应当扣除的案例中,部分案例未明确说明扣除理由,甚至在辩护人未提出扣除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予以扣除;部分案例认为将运费计算进入销赃数额导致认定矿产价值明显不合理,应予以扣除;部分案例不仅将运费予以扣除,还将税费一并扣除。
1.(2020)渝04刑终51号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载明:“至2018年1月20日,吴家洪、袁某、姚某等人支付给李啟文、杨通付的矿石销售款1178503元,扣除运费后硅矿石款为912389元,李啟文、杨通付各分得赃款4万余元。”
2.(2019)云2628刑初309号判决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销赃金额认定涉案铝土矿价值为5463718.92元,未扣除130元/吨的运费明显不合理,应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2920151.92元(5463718.92元-19565.9吨×130元=2920151.92元)。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3.在(2019)陕0430刑初8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运费及税金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支持,符合事实,且公诉人同意依据证据扣除运费及税金,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在(2020)云0581刑初11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雇佣挖机到腾冲市荷花镇等地,以修建森林防火通道为由,无证非法开采萤石矿28434.35吨,以每吨原矿运费25元的价格雇佣驾驶员将所采原矿出售给腾冲某矿业有限公司,共销售得矿石款2127072元,扣除运费710858.75元,其非法采矿价值合计人民币1416213.25元。”
5.(2018)鲁1326刑初207号判决书中,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查明:“平某1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临平价认定【2018】0127号(东某)非法采矿价值认定结论证实,经市场调查,该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不含运费)为每吨13元-15元;北部采坑189030吨,南部采坑150064吨,北部采坑认定价值为2457390元至2835450元;南部采坑认定价值为1950832元至2250960元;合计为4408222元至5086410元。”
(二)认为运费不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的案例概述
在认为不应当扣除的案例中,大部分案例认为不扣除的理由是销赃过程中的运费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矿产价值中扣除,甚至有案例在一审法院扣除运费的情况下,检察院提起抗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不扣除运费;部分案例未明确说明不扣除理由,直接认定矿产价值;部分案例认为客观上无法逐一区分运费,故不予以扣除,仅在量刑的时候酌情考虑;部分案例认为运输属于非法采矿获取利润的继续,不应当扣除。
1.(2019)桂0512刑初99号判决书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对于曾存辩解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而支出了运费、垫付给工人的费用等属于犯罪成本,不能剔除,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20)豫1326刑初51、52、53号判决书指出:“对于王某某、全某某3辩护人提出应将采挖砂石支出的运输等成本从非法采矿价值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非法的采砂行为完全非法,没有合法因素,由此而支出的采挖、运输等费用系被告人专门为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而支出,这些费用完全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19)闽0212刑初3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洪大庆和叶志拥的辩护人提出的洪大庆的销赃数额包含了矿土的运输费用等成本,应将成本从销赃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实践中非法采矿行为人在获取矿产品后在盗挖盗采现场当即出售的现象极少,绝大多数系将矿产品运离盗挖盗采现场后再另行联系买受人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出售,非法采矿行为人为促进销路及提高销售价格以谋取更多经济利益,往往还对原矿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和提纯,因此,销售价格中扣除原矿坑口价外,往往还包含了采矿成本、运输成本、加工提纯成本和利润中的若干项目。这意味着销赃价格的不确定性决定了销赃金额的不确定性,销赃金额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销赃数额的多少,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而非“销赃金额”。其次,经查,洪大庆将从土窟中挖掘出的矿土经由赵明阳等人清洗分离出高岭土和沙子后分别销售,根据张某1、吕某2、吕某3、杨某、苏某3、李某1等31名高岭土、沙子的买受人的证言,洪大庆把高岭土和沙子销售给每个买受人的价格并不固定,存在高低变化,而且有的包含了运输费用,有的则不包含,销售双方并无制作详细的购销账目可供查实,客观上也无法将运输费用从销售金额中一一扣除,对此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洪大庆和叶志拥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2018)京0113刑初14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不能以市场价确定砂石料的价格,应刨除盗采的人力、物力及运输成本。根据司法解释关于砂石料价格认定标准的规定,首选销赃价格,销赃价格本身已经包含盗采成本、运输成本等,不扣除犯罪成本符合立法本意,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2017)新32刑终75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拉运矿石也是非法采矿获取利润的继续,矿产品价值中既包括矿石、人工、机械等费用,也包括运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情节是否严重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来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扣除运费388.8186万元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将销赃过程中的运费从矿产价值中扣除,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及非法采矿类案件特征,不违背常识常理
(一)非法采矿类案件,矿产价值优先以销赃数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由此可见,非法采矿类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存在先后顺序,即优先按照销赃数额确认;销赃数额无法确定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单价和数量认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参照价格认证机构、相关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综合认定。故,在能够确认销赃金额且未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矿产价值应以销赃数额进行认定。
(二)矿产价值在某一时间段内具有稳定性,将运费计入其中会导致矿产价值浮动不定,事实认定上难言客观
司法解释在认定矿产价值时,以销赃数额进行优先认定,存在一定的拟制性质。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物品的价值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非法采矿类案件中,买家往往需要自行承担从采购地到目的地的运费,甚至部分买家会直接安排挖矿设备及车辆到非法采矿点自行开挖、运输,后与非法采矿人进行结算。因此,在能够明确区分销赃过程中的运费及矿产品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认定矿产品价值宜将过程中的运费予以剔除。否则,矿产价值会因为运输距离的远近产生不同,在极端情况下,运费甚至超过了矿产价值本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购买非法矿产的买家,会将运费直接付给第三方的承运人,在销赃数额中无法体现,再将运费计入其中不符合交易常理。同时,还会衍生出的问题是,针对同一批矿产,非法采矿人代收买矿人交来运费时,将比买矿人直接支付承运人运费时,在价值认定上产生较大的差异,对非法采矿人而言有失公平。
(三)从司法解释用语的同一性角度出发,认定矿产价值时扣除运费符合解释的原意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第九条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销赃数额与评估、鉴定的矿产品价值不一致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作出合理认定。同时,在《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中,也有类似规定: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因此,运费属于成本支出,不应从销赃数额中扣除,认定矿产价值时自然不应扣除。
然而,仔细分析可以得知,上述条款中的“运输”应与“加工”“保管”“采挖”做同一解释。所谓的“加工”“保管”“采挖”均是在矿产品销赃之前,为了获取矿产品或者提升矿产品价值做的一些准备工作,并非发生在销赃过程中。因此,所谓的“运输”同样应理解为销赃前的运输,如非法采矿人在获取矿产资源后,将矿产品从开采地运输到加工地或者保管地进行加工、保管,以期卖出更好的价格,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支出。而销赃过程中的运输,是买矿人购买矿产后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运输,产生于矿产品变现过程中,不应理解为上述条款中的“运输”,相关运输成本自然不应计入销赃数额。
四、结语
非法采矿类案件中,销赃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是否计入矿产价值,不仅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关乎执行过程中的退赃退赔。从司法解释用语的同一性角度出发,将运费从矿产价值中扣除,不仅符合此类案件本身的特征,对被告人的认定也具有客观性。当然,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情况纷繁复杂,仍然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全面争取有利情节,最终实现被告人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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