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备战“雾霾季”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时间的脚步已经偷偷走到了十月底,大家有没有觉得空气质量也正在悄悄下降呢? 是的,“雾霾季”已经在来的路上啦~各位读者可能以为,我要建议你们戴口罩、头罩、防毒面罩,并顺便推荐几个空气净化器。

时间的脚步已经偷偷走到了十月底,大家有没有觉得空气质量也正在悄悄下降呢?
是的,“雾霾季”已经在来的路上啦~各位读者可能以为,我要建议你们戴口罩、头罩、防毒面罩,并顺便推荐几个空气净化器。但事实是,今天我们要借着西北风,聊一聊公益诉讼。
近几年,大气污染成为我们的“心肺之患”,大气污染问题严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修改后,国内公益组织作为原告向污染企业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作为公益诉讼客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多样,本文重点集聚在大气污染诉讼的相关问题。
经过对近年来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检索分析,可以发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聚集在以下几点:
(一)作为公益诉讼的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原告起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若成立,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四)被告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的,是否可以作为减责免责事由。
一、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1.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有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其中,有关组织的资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
2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
3无违法记录;(《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司法解释第二条)
4该组织以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并且该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二点和第四点,经登记的公益组织很多,例如北京国际志愿人员协会;东青在线;爱心家园;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若以上组织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是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以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并且该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则不能认定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2. 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在公益诉讼案中,原告应当证明排污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若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未提交明确的初步证据证明排放行为确已对他方民事权益或者环境造成损害,也未能初步证明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1. 侵权责任成立的规定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大气污染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侵权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第二,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法院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合,包括当地环保所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量化分析报告》《监测结果(水)》、禾虫产量变化情况、视频图片资料反应的土地硬化情况、以及村民投诉(认证)直接认定被告对环境造成了污染。
2. 侵权责任不能成立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经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污染者应承担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被告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的情形,则侵权责任不成立。
3. 法院判决无需再行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情形
在撤诉案例中,其撤诉原因是被告已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原告撤回起诉。或环境侵权人已经经过整改验收、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或危险物处置费用。
(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2号一案中,原告未诉请要求支付环境修复费用。被告项目已经经过整改验收,原厂停止使用。法院仅基于该被告的特殊地理位置(紧邻太湖),判决其继续配合相关部门整改,仅承担原告发起公益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
(2017)赣10民初142号一案中,当事人由于已经缴纳过危险物处置费用,遂向原告提出的环境修复费用提出抗辩,法院予以认定;且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危险物质是总量,该总量并未完全燃烧转化为污染,基于实际产生的污染量重新进行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综合以上因素在判决中大幅减少环境修复费用。
三、因果关系抗辩
实践案例中,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因果关系抗辩的事由有如下情形:
(2016)粤01民终14991号案中,被告提出当地污染源不止被告一家。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量化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等六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并引起了相应的后果驳回被告抗辩。
(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因果关系难以判定,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环境规划院《鉴定意见》及当地监测数据,认定被告存在超标排放情形,影响大气能见度、损害身体健康,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由案例可知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对大气污染责任的认定较为严格,只要企业或者个人实施了侵害大气环境的行为,即认定为侵权责任成立,少见因果关系抗辩成功案例。
四、责任承担方式
依据《侵权责任法》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不能恢复原状的采用替代性修复办法,采用修复办法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五、恢复环境费用的计算方法
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四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防损害发生或恢复环境费用、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支出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提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A.2.3 虚拟治理成本法。
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具体计算方法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
通过分析较为典型的大气污染案例可以得知,现阶段主要的案件焦点集中在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减免责事由及因果关系抗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几点问题上。
笔者文辞粗浅,以上谨作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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