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所谓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书,实质上是指债权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的,债权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

所谓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书,实质上是指债权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的,债权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债务人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未履行或逾期履行债务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以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
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有许多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几乎所有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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