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体的内幕交易认定

来源:锦论

文章摘要
值班编辑小锦: 近年来,单位作为被处罚主体的内幕交易案件逐年增多。根据证监会公开案例,被处罚的单位经常以“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系单位员工个人行为”进行抗辩,试图撇清单位的责任。

值班编辑小锦:
近年来,单位作为被处罚主体的内幕交易案件逐年增多。根据证监会公开案例,被处罚的单位经常以“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系单位员工个人行为”进行抗辩,试图撇清单位的责任。那么,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到底如何界定?二者的责任边界又该如何划分呢?通过分享本期的文章,希望能给您一些启发。
案情简介
吉林森工的人造板生产是其重要业务,由于国家林业局规定2015年4月1日起禁伐天然林,吉林森工的人造板业务面临原材料枯竭,因此,其控股股东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拟将林业相关业务从吉林森工置出。森工集团董事长柏某新于5月、6月安排森工集团副总经理李某组织人员研究人造板的整合路径。5月29日起,整合思路为拟将吉林森工的人造板资产装入森工集团下属的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集团”)。期间,经过多次停牌及重组方案研究,最终在12月7日,吉林森工公告了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并披露了预案内容。
经证监会查明,吉林信托董事长高某某与森工集团董事长柏某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频繁,吉林信托通过“吉林九圣”和“长春恒信”账户交易吉林森工明显异常,涉案账户的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买入、卖出“吉林森工”的时间与高某某同柏某新联络的时间基本一致。最终认定吉林信托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并对时任董事长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以近三年的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为例,以单位作为被处罚主体的内幕交易案例逐年增长(2015年处罚内幕交易案件17件,单位主体1例;2016年处罚内幕交易案件53件,单位主体2例;2017年处罚内幕交易案件32件,单位主体3例)。如何认定违法主体,如何区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成为了研究此类案件的意义所在。
本案中,就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问题,当事人吉林信托提出申辩意见:1.高某某2015年6月申请辞职,9月末离职,没有指示交易员于12月卖出两涉案账户下的股票;2.吉林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进行事务性管理,没有接受吉林九圣和长春恒信代为证券交易的授权。根据交易惯例,高某某此前从未向交易员下达过交易指令,若高某某此次提供了投资建议或决策,则与吉林信托事务性管理的职责相悖,且违反吉林信托相关管理规定,属于个人行为;3.吉林信托没有从事内幕交易,仅收取固定信托报酬,不享有涉案账户的收益,没有违法所得,不应被没收任何收入和处以罚款。
就吉林信托提出的不应对公司加以处罚的申辩意见,证监会认为:1.有相关当事人笔录证明,吉林信托控制“吉林九圣”和“长春恒信”账户并进行交易;2.证券交易系董事长高某某通过电话向交易员下达指令;3.涉案账户“长春恒信”是由高某某以两名员工名义注册成立,实际由吉林信托控制。同时,结合“长春恒信”的设立时间、“吉林九圣”的募资时间、两信托计划的成立时间、证券账户的开立时间、资金到账时间、交易股票的时间、高某某和柏某新的通讯联络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和变化、公开时间相吻合的情况,综合认定交易“吉林森工”的行为明显异常,由此,证监会认为吉林信托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应予行政处罚。
作者认为,以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范围内的单位违法主体的认定尚缺乏明确和具体的标准,个人决定是否经过单位集体/股东决策、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违法所得罚款执行标的、单位被处罚后的追责索赔等问题必然会伴随着新的案例而出现,尤其是公募基金公司涉及的基金经理的投资行为,如何区别二者的行为界限、如何保证行政处罚不侵害投资人合法利益以及对个人违法行为的追责,都将成为不得不解决的法律问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