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的,构成债务并存!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裁判要点 1.

裁判要点



  1. 【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合同】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2. 【债务并存】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案情概要

  3.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被上诉人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昆明富达发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

  4. 天景公司、宝佳公司与富滇银行昆明白塔支行分两次签订《富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天景公司委托该行向宝佳公司分别出借4000万千和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景公司与宝佳公司就上述借款多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

  5. 两次借款展期到期后,因宝佳公司无力偿还天景公司上述共计700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7日致函天景公司主张以物抵债。2013年12月20日,天景公司与宝佳公司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双方达成了以瑞丽市民族文化新村共计61套标的房产抵偿天景公司7000万元借款本息协议。富达公司自愿为宝佳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6. 此后,宝佳公司、富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天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主张权利,遂成此讼。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2、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本案中,天景公司、宝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综合约定了以物抵债的事项,虽然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早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本金3000万元经过展期后的还款日期即2013年12月28日,但该还款日期系天景公司对宝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予的宽限期,而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与该还款日期非常接近,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另,天景公司与宝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是宝佳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并无以合同为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加之宝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前述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而本案双方在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补充签订的6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予以公示,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前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前述《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房屋批量销售价格锁定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宝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景公司可要求宝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天景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宝佳公司交付案涉61套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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