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用于民事诉讼的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律师“刑证民用”的首要前提就是考虑证据的涉密问题。刑事案件材料是否涉密,除了由材料本身的内容决定,还取决于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的阶段。一般来说,可以区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生效判决阶段。以下将结合材料内容与案件阶段作具体分析。
一、侦查阶段因材料属于严格保密范围,律师不应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一般来说,侦查阶段的材料必须严格保密,辩护人、代理人无权在侦查阶段阅卷。但是仍不能排除辩护人、代理人通过某些途径获知了与案件侦查相关的信息。
出于保守侦查秘密、防止外界干扰侦查机关办案的解释目的,侦查阶段的材料或信息都可以扩大解释为《保密法》第九条中的 “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因此,侦查阶段中,无论材料本身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是其他材料,都应当确认为国家秘密范畴。律师即使取得或知晓,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或单位提供,其中也应当包括法院。
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律师应谨慎提交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合法查阅卷宗获取案件材料。
撇开材料本身内容的涉密性质不谈,该两个阶段的案件材料应该属于何种性质呢?通过公开检索,就这两个阶段的刑案材料是否涉密,有如下案例:
在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1]中,被告人于某办理马某贪污一案时,将阅卷材料传给了马某家属。后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鉴定,马某贪污案的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一审判决于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案卷材料,是于某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其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也没有人告知于某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故也无法证实于某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某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法院根据国家保密局的意见将案卷材料中的全部或部分认定为国家秘密,只是在是否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的判断上有所区别:一是认为律师没有保密义务;二是认为故意泄露需要有一定的谋利目的。
(一)既然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材料会被认定为国家秘密,是否会导致律师必然不能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提交呢?
笔者认为不会,理由如下:
该两阶段与侦查阶段最大的区别在于:(1)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起诉意见认定的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基本已收集完毕;(2)即使后续还有补充侦查,也是根据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决定而启动,已有的侦查材料已经脱离了侦查机关能控制的知悉秘密的范围;(3)干扰侦查的情况已不存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依职权调查等方式,将刑案材料依法提交于民事诉讼中。需要注意的是,该两阶段的材料由于尚未在刑事诉讼中质证,对事实的证明力尚未上升到司法确认的程度,故在民事诉讼中仍应经过充分审理和质证。
(二)如果被申请调查收集的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律师能否直接向法院提交呢?提交后是否会被刑事、行政或行业处罚?
实务中对“刑证民用”导致律师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处罚的案例或观点并不明确。相反,“刑证民用”的成功案例却并不鲜见,可以试图从此类判例中分析“刑证民用”可行的原因:
在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合同纠纷案[2]中, 证券公司为获取高息,在李某可能挪用款项情况下,仍在银行开立股民保证金清算账户并存款,李某利用私刻印章从账户中转款。后李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形成2100万余元账户资金损失。证券公司诉请银行赔偿时,银行以李某在诈骗刑案卷宗中证券公司员工与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证券公司对存款被骗并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认为,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同,前者认定标准要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亦更高,在刑事公正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供述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即使法院未依职权收集,律师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的案卷材料直接向法院提交应属合理合法,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刑事案件材料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2)证据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这是不以哪个时间段提交而改变的。如果该证据对民事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即使当下不能提交,将来也会成为民事案件再审的新证据。因此,时间上的受限只会造成民事案件事实不能及时查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3)虽然《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对律师泄密或者违规披露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进行了规定,但是律师提交证据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而非另案的当事人或案外人,不应认定为泄露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案件的司法机关,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不属于可以泄露秘密的对象,而且证据材料在提交至法院时,法院具有审查义务,并由其决定该证据材料是否在庭审中出示。即使法院不同意直接使用该材料,但由于承办法官对材料内容和证明事项有了一定认识,对后续可能的依职权调查以及法官自由心证仍会产生积极影响。
三、刑事案件判决且生效的,律师可正常提交证据材料
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案件材料已完成了刑事诉讼的任务成为了归档材料,这些归档材料在民事诉讼中的提交不会影响侦查、审查、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用于民事诉讼中。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如果是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且无需举证证明。
四、“刑证民用”的注意事项
由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律师可能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又在与刑案有一定关联的民事案件中担任代理人,此种情形将会涉及提供证据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其中,涉及利益冲突的律师应该按照利益冲突的规则具体执行,故不在此讨论范围。若两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则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故也不存在“刑证民用”的问题。
关键是若刑案与民案只是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律师辩护、代理的两个案件仍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着,律师此时的“刑证民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刑案材料被间接提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而导致证据持有合法性出现瑕疵?
笔者认为,律师对通过办理刑事案件正常阅卷获得的案件材料具有保密义务,这是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已经明确的。同时,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这种勤勉尽责是指通过认真负责办理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律师要将拟提交法院的证据特别是律师调查收集的材料,交给当事人或委托人。
更好的做法则是律师通过和法院积极沟通协商,能通过调查令获取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就尽量不要自行提交。律师自行提交法院时,也应当将刑案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目的明确告知法院,至于法院是否作为证据纳入民事案件并非律师所能控制。法院应对律师提交的材料作出相应的合法性判断,若纳入证据范围的才会在审理中出示;当事人、委托人、关联人员或单位因此知晓或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当然不属于律师直接或间接提交的情形,更不属于泄露的情形。
五、总结
上述讨论是针对刑事案卷材料在不同阶段的民诉适用情况所做的分析。材料内容本身的涉密情况(材料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会影响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的问题,但会因法定不公开审理和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产生区别。律师从谨慎性的角度,将内容涉密的刑案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可以通过申请不公开审理,进一步规避风险。
综上,律师“刑证民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下表:
律师“刑证民用”的涉密考虑
作者:许康来源:星瀚微法苑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用于民事诉讼的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律师“刑证民用”的首要前提就是考虑证据的涉密问题。刑事案件材料是否涉密,除了由材料本身的内容决定,还取决于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