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网络预约打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逐渐增多,因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对快车及网络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选择起诉的被告主体,及各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尽相同;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责任确定、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于是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网络预约打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予以分析,以期法律适用的统一。
当前网络预约打车的主要模式有:专车、快车、出租车、顺风车等,因为各个模式参与的主体及运营模式不同,故责任分担也应该不同。今天仅就大家常用的快车模式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发,分析下赔偿责任主体及分担,从而为受害人起诉选择被告及法院具体法律适用作参考意见。
为了比较浅显说明问题,我设计一个简单案例:甲通过A网络平台,打快车B,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受伤。甲应如何起诉进行救济呢?
这里我们必须先明确“快车”模式的运营规则。在快车模式下,网络平台将注册乘客的用车信息与注册快车车主的车辆信息匹配。快车车主向乘客提供服务,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通过网络平台或其签约的第三方支付费用。
本案中甲向谁?如何主张权利呢?得首先明确此事故中,甲与A、B及A与B之间发生了什么法律关系?然后甲才可以选择向谁,怎么主张权利。
一.甲与A,甲在A平台注册,目的是为了A能提供在其一定时间的用车需求,但A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甲没有用车之时,因没有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故双方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甲通过A的匹配坐上了同样在A平台注册的B车后,因为A为甲和B提供了签约的机会,并在与B的结算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通说,虽然平台官网都隐藏了这点),符合居间合同的条件。所以三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二.甲与B,甲在通过A,坐上B的那一刻起,成立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虽双方未当面协商,但大家都明知客运合同的主要内容及价款,B有义务将甲安全送达目的地,甲有义务在到达目的地后付款的义务。
三.同时甲作为一个服务的消费者,还与B成立了一个消费合同关系。
鉴于上述法律关系,个人认为甲可分别选择以居间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向法院主张权利。
特别指出在第三种情况下: 按照《消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乙可以向法院以B为被告主张消费者损害赔偿,在A不能提供B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乙也可以以A为被告要求赔偿;如果在事故发生后,A作出更有利于乙的承诺,但不履行的,乙仍可以在有明确的B存在的情况下,向A主张权利。
此外,甲如果选择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从保险赔付方面看,快车模式中,私家车车辆从事载客营运的业务,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将以《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抗辩,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类私车营运发生的车祸导致的乘客受伤拒绝赔偿。
“快车”乘客且行且珍惜
作者:吕建春来源:丰国律师

近年来,因网络预约打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逐渐增多,因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对快车及网络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选择起诉的被告主体,及各被告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尽相同;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责任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