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综合情况考虑,酌情判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说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若干情形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这也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不安抗辩权不能以第三人违约为理由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