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方式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随着信息管理体制的变迁,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逐渐扩大,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已经成了企业风险防控中的重要环节。

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随着信息管理体制的变迁,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逐渐扩大,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已经成了企业风险防控中的重要环节。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厚的理论实践经验,就实务中经常出现法律焦点唐律师做出了一定的概括总结。以此为基础,唐律师就在企业内部预先防控泄密风险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相关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总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方式:(1)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违法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不当获取的或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务中常见相关商业秘密中的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诉讼纠纷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及启动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的外泄。
3、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位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4、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权利方可否主张侵权方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5、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6、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企业如何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7、劳动者工作期间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例外。
8、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
加强对企业涉密人员的管理,防止员工跳槽后带走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公司的损失。事前防范永远比事后救济有效得多,尤其是对于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企业核心人员的管理,更是不容懈怠。对此,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企业核心人员的管理:
(1)优化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根据重要程度将商业秘密划分不同的等级,安排不同的负责人对各类商业秘密进行分工管理,各司其职。未经有权机构允许,相关涉密人员不得私自打探或阅览秘密的其他部分。
(2)与涉密人员约定一定的保密期。约定在劳动终止前或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不得离开企业,应当接受企业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
(3)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涉密员工离职需交清涉密材料,在离职前必须将涉密材料全部交予接手人,防止涉密人员将企业商业秘密带出公司。
(4)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可根据不同的对象以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给予员工适当的保密费,以鼓励涉密人员按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5)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涉密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行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文节选自安理高级合伙人唐青林律师撰写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一书中《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方式》一文,更多精彩内容请君详见唐律师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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