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宫产术后未行告知义务擅自结扎双侧输卵管担全责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来源:笔者亲办案件 阅读提示:输卵管作为女性的生殖器官,即使是对已生育多名子女的母亲而言,也并非可有可无这样简单,院方不能因为计划生育或想当然认为患者不可能再生育而自行决定其输卵管的去留。

案例来源:笔者亲办案件
阅读提示:输卵管作为女性的生殖器官,即使是对已生育多名子女的母亲而言,也并非可有可无这样简单,院方不能因为计划生育或想当然认为患者不可能再生育而自行决定其输卵管的去留。作为女人,我们有追求身体完整性的需求和保持最基本尊严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2日,刘某以“停经38周,腹渐隆,阴道流水4小时”之主诉到西安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产科住院待产,诊断为:1、双胎妊娠;2、胎膜早破;3、1胎0产38周孕ROA/LSA待产。于6月23日2时52分、2时53分剖宫产两活女婴,术后刘某及两女婴生命体征平稳,于6月29日出院。
2010年7月26日,刘某到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行子宫输卵管造影检查,影像表现为:见宫颈管通畅,子宫腔大小、形态未见异常;宫壁光整,未见充盈缺损影及周围逆入影。左侧输卵管显示至峡部近端,右侧未见明显显示;24小时片示:盆腔未见造影剂明显涂抹,双侧输卵管内未见造影剂残留。影像诊断:1、子宫腔形态,大小未见明显异常。2、双侧输卵管梗阻。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医师告知刘某,其双侧输卵管已经被结扎。听此消息,刘某如五雷轰顶,在医院住院期间,医师从未告诉刘某结扎输卵管一事,其对此完全不知情。
事发后,刘某到医院要求给一合理的解释,医师起初不承认已经结扎输卵管一事,但在看到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的造影检查结果后,医师承认因当晚剖宫产较多,其存在工作疏忽,确实已经将刘某双侧输卵管结扎,但就进一步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刘某认为其到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并未要求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医院在未告知并征求刘某意见的情况下,对刘某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严重侵犯了刘某的知情同意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直接造成其内分泌紊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遂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刘某申请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
庭审中笔者代理患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从病历中可以看出,被告在为原告行剖宫产前,未告知原告亦未告知家属拟对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在未征得原告或者家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行双侧输卵结扎术,术后亦未告知原告及家属已经对其行剖宫产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对手术的选择权,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2、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根本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给原告做输卵管结扎术,造成原告双侧输卵管缺无,现为七级伤残,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根本的因果关系。
3、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全现,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律师简要分析
1、患者知情同意告知制度是法律赋予患者及家属的权利,也是医院应该履行的义务。患者知情同意即是患者对病情、诊疗(手术)方案、风险和益处、费用开支、临床试验等真实情况有了解与被告知的权利,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选择、接受与拒绝的权利。履行患者知情同意可根据操作难易程度、可能发生并发症的风险与后果等情况,决定是口头告知或是同时履行书面同意手续。由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对急诊、危重患者,需实施抢救性手术、有创诊疗、输血、血液制品、麻醉时,在患者无法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又无法与家属联系或无法在短时间内到达,病情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时,应紧急请示报告科主任、医务部,院总值班批准。
2、本例中医院方因违反多部法律中有关知情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过错鉴定。作为患方代理律师,庭审中我们充分分析患方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有三方面,首先是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通过病历资料可知,针对双侧输卵管切除术院方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包括口头和书面),不需要再通过鉴定认定;其次是患方的损害后果。除了伤残等级需要专业鉴定外,其他损害情况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是院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患者双侧输卵管缺无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院方擅自行为造成,这一因果关系一般常人即可得出判定,故无需再行专业鉴定。综合分析后我们仅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减轻患方鉴定费用压力的同时也为患方争取到了全责的完胜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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