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出具借条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套路贷型涉黑、涉恶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以威胁、恐吓为手段要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亲属从新出具借条,而实践中,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较大的争议。

引言
在套路贷型涉黑、涉恶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以威胁、恐吓为手段要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亲属从新出具借条,而实践中,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较大的争议。现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凭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以及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等方面探析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获得债权)与消极利益的减少(减少或者免除债务)。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利益,也可以是一时性的利益。[1]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财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通说认为,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概念,虽然是对财物概念的扩张,但具有实质上的妥当性和必要性。
特别是针对诈骗罪,大多数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4 月10 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免养路费其实就是使用诈骗方式免除自己的特定债务,属于消极利益的减少。而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相比,不论是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还是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都能实现将财产性利益进行转移,也容易产生转移后的实际效果。
同时,如果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也有违大众一般观念。如:甲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逼迫乙方免除其5万元债务的,乙实质上遭受了财产损失,而如果认为减少的该5万元债务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对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并不被一般大众所接受。
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行为的认定
(一)依据正当债权强迫有还款义务的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形
行为人基于正当的债权,以威胁、恐吓方式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只要债权存在法律上的根据,且在合理的权利范围内的,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实质上被害人财产法益也未遭受侵害,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借甲30万元,丙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乙为躲避债务前往外地,于是甲找到丙,并以威胁方式让丙从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在该起事实中,虽然借款并非丙使用,但是丙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作为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要求丙偿还借款,所以,甲具有向丙索要欠款的合理依据。因此,即使甲存在威胁、恐吓行为,也不宜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依据正当债权强迫无还款义务的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借借款后,往往因为被害人无力偿还,行为人随即以威胁方式要求被害人家属为其出具借据,而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判断被害人家属愿意出具借据的原因,如若并非是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出具的,则不宜认定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借甲30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乙无力偿还,甲随即找到乙的弟弟,并以威胁的方式要求乙的弟弟从新出具借条,而乙的弟弟出于怜悯之心,为了帮助乙还清债务,便向甲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上述情形中,乙的弟弟并未基于恐惧心理而出具借条,换言之,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甲的威胁恐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虽有正当债权,但超出权利范围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情况
行为人为实现权利而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要债务的,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要看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还需要注意其是否在正当权利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行使正当权利。
例如,2018年乙借甲3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乙一次性偿还了甲30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随后甲以恐吓方式又让乙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对于上述行为,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甲要求乙支付的剩余1.2万元利息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甲没有正当的债权基础,甲基于此债权以威胁方式强迫乙出具借条,应认为甲符合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
关于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犯罪形态问题
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具借条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具借条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使用威胁手段获得借条,具有债权,但敲诈勒索罪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敲诈勒索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主要法益是财产权,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基于敲诈勒索财物的意图实施恐吓、威胁行为,被害人因恐吓行为产生恐惧心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由此取得财产,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2]其次,借条并不同于一些可以即时兑换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即使拥有借条也不能立刻兑现。所以,行为人取得借条仅是取得了债权凭证,并未获得财物,被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最后,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行为人基于敲诈勒索财物的意图开始实施恐吓行为,即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因此,当行为人基于敲诈勒索财物的意图以威胁、恐吓手段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时,应属于犯罪行为的着手,同时如行为人仅是取得借条,并未借助该借条取得财物的,则仅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综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在对行为人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行为是否具有合理依据,是否超出权利范围等。另外,对于仅仅以威胁、恐吓手段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而未因此获得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进行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2005.(3).
[2]陈兴良.《刑法学各论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月.
参考文献:
1.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清华法学,2013.(7).
2.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2005.(3).
2.陈兴良.《刑法学各论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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