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2023-05-1-269-002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 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 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 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 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 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 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孔某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某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 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 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界限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审视,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着清晰的界限。前者是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被损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以上,或者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然而,由于两罪在行为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即均涉及毁坏公私财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仅为民事侵权行为。鉴于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有必要结合两罪的罪质,对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
一是考虑被毁财物之价值
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主要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尽管如此,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大小仍是判断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首先,若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不满2000元,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作为民事侵权处理;但若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次,若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一般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若毁坏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亦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最后,若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该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考虑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且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情形的案件,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存在争议;对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案件,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因此也存在定性争议。笔者认为,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1、任意性的基本内涵
任意是指行为人完全根据个人意愿行事,随心所欲,没有拘束,不加限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即行为人出于一时兴起或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无合法根据和合理理由,随心所欲地损坏、毁灭公私财物,完全不顾及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
2、主观动机界定
行为人若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无事生非,尤其是酒后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若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等,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同样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然而,若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则行为人毁坏公私财物系“有针对性”,不属于借故生非,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客观行为判断
即判断行为人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还是“有针对性”地损毁特定公私财物。对此,首先可假定行为人,若将行为人假定成普通社会人员,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作出同样或类似行为,则说明其行为具有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若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任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二是假定被毁坏财物,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因此其对象应具有不特定性。若将假定财物替换为不属于被害人的其他财物,行为人仍实施损毁行为,则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损毁财物的任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若替换财物后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
4、侵害法益结果判断
立法设立寻衅滋事罪的初衷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价值起点和逻辑终点。应结合周边环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对他人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致使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状态之下,一般可认定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相反,若行为人事出有因,有针对性地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其唯一、直接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意图,且事实上也不会致使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状态之下,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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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辨析
作者:张信东来源:红邦律师

案例引入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2023-05-1-269-002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