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退还型诈骗罪法律适用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日常生活中,对于请托办事行为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行为,请托行为经常会存在请托事项未达成,但请托人的款项却无法要回的“两空”局面,继而引发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

日常生活中,对于请托办事行为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行为,请托行为经常会存在请托事项未达成,但请托人的款项却无法要回的“两空”局面,继而引发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如果受托人在办案机关立案前能够主动将请托费用退还给被害人,那么受托人的行为是否仍成立诈骗罪?笔者通过自身办案经验来对此类型犯罪进行法律分析。
01 罪名分析
【法条原文】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02 诈骗罪概念及构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03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性条件,因此在案发前归还的条件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为认定犯罪数额或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关键。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行为人的归还行为的动机、方式、时间等综合评价,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案发前退还的数额是否计算至诈骗数额内,而是以此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04 案发前退款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的遵循,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秩序性。
受托人在办案机关立案前将请托费用退还给被害人,那么受托人的行为是否仍成立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规定在多个后续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中得到了延续和应用。刑法具有预防、惩罚犯罪功能,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实现对犯罪者的惩戒,通过刑罚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主动归还诈骗款项后,被侵害的法益恢复原状,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消除,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以实现。如果只是为了通过惩罚犯罪而实施惩罚手段,则与刑法理念相违背。
观点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罪,且完成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即构成既遂。至于案发前的退还行为只能视为实施犯罪后的退赃行为,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和数额。该观点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占有、所有以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在该法益面临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就是犯罪的着手,法益已经被侵害之时,就是犯罪的既遂,受托人在已经实际取得并控制所诈骗财物,事发后、案发前的退还行为并不影响诈骗金额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虽然观点二在刑法理论中能得到一定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采纳观点一,即“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诈骗数额”的观点。例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国平诈骗案中,就认定案发前退款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以实际损失来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符合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的适用。
因此,案发前退还财物行为是对诈骗金额的扣除或认定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关键。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既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该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及时追赃止损,在有效打击诈骗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民群众个人及公共财产安全。所以在请托办事过程中,请托事项无法得到解决,受托人在案发前将其所得财物退还,且能够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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