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第三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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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第三人能否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以及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范围一直是执行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期厘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机制。
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据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形式无特殊要求,可通过口头或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提出异议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据此,第三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异议,且由于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实践中,亦有第三人通过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此亦予认可。
三、如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到期债权不服的,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理解与适用的角度看,由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为该执行行为是建立在假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原则上,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并强制执行。但考虑到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实践中已经实施了较长时间,为提高执行质效, 《民诉法司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条第二款赋予该他人以异议权。只要该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够再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对于该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而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见谢勇、张静思在《他人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文中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他人主张债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由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司法确认,本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只是出于执行效率考虑允许执行。因此,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结语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需对该债权是否存在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与判断,第三人仅需申请异议,执行法院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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