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是仓单,不属于物权凭证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

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 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并不构成货物仓储人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购合同》订立后,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其上半部分记载供货方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中手写的“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也可表明货物仓储人在辅助履行中所交货物并不以通知附件所列货物为准,故货物仓储人的前述告知行为仅属于货物仓储人对提货方交货的通知,并不构成货物仓储人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提货方与货物仓储人并未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订立仓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提货方作为存货人将通知附件中所列钢卷交付给货物仓储人保管,所以提货方主张其与货物仓储人之间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成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货物仓储人向提货方送达《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供货方在《采购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提货方公司成为供货方所交货物的所有权人,提货方提取货物,货物仓储人将供货方实际交付的货物交与提货方,并无不当。故提货方以货物仓储人给付的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不符而主张货物仓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提货方与货物仓储人并未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的钢卷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故提货方主张《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系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的仓单,缺乏事实基础。而且,《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同时,该通知本身既未载明、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该通知是提货方提取钢卷的凭证以及提货方必须凭借该通知才能向货物仓储人提取钢卷,事实上,该通知中载明提货方仅需发出放货通知就可以提取货物,可见提货方无需出具该通知就可以向货物仓储人提取钢卷。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使提货方与货物仓储人之间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货物仓储人应当承担该法律关系下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提货方与供货方在2006年7月22日就订立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确定了提货方的付款义务,所以在货物仓储人向提货方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前,提货方的付款义务已经存在,货物仓储人发出该通知的行为并未加重提货方的义务,提货方向供货方支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义务不是基于该通知及前述货物仓储人的告知行为,而是基于《采购合同》的约定。提货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供货方履行的交付货物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提货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货物仓储入主张违约责任。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提货方收到货物仓储入货权转移确认书再付款,但货物仓储人向提货方发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供货方称其已收到提货方支付的《采购合同》中的全额货款,并要求货物仓储人向提货方转移货权、货物仓储人据此盖章后才将《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给与提货方,提货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货物仓储人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盖章确认与提货方付款同时进行,《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货物仓储人的落款日期手写体为“06/08/07”,该日期也可以表明货物仓储人向提货方发出该通知的时间并未在提货方付款之前,所以提货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在供货方未完成交付行为时就向供货方付出了本案诉争的货款,故对货物仓储人提出的其发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并不构成提货方之信赖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现供货方交付的钢卷不符合约定,提货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提货方与货物仓储人不构成仓储合同关系,《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也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提货方请求货物仓储人依照《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货物仓储人提出的其不应对提货方向供货方所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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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说明:
本判决系涉及对仓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既与仓储法律关系作为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相联系,又与仓单的法律性质和特征相交叉,故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仓储法律关系成立,系将仓储方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的辅助履行行为误认为出具仓单的行为。本判决根据仓单系有价证券,具有物权凭证及流通性等法律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具有仓单属性;同时就提货方与仓储方并未订立仓储合同,也未向仓储方交付存储货物的仓储合同一般法律特征方面否定了仓储法律关系的存在,确认了仓储方的通知系辅助履行行为。对二审法院关于仓储方的通知行为导致提货方的信赖,应赔偿提货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认定,本判决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提货方付款在先,仓储方货权转移通知在后,两者无因果关系,故基于信赖关系的利益损失不能成立。
编者言:在实践中争议更大的是提货单是否构成物权凭证,通过本案的案例,可以认定,仓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最大的特点是可流通性,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背书转让的提货单、提货通知单等等都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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