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侵权却判不赔,理由是?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公益性质并不当然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对于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其中被引用频率最高也即作为本案

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公益性质并不当然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对于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其中被引用频率最高也即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即是其2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央视国际公司辩称在侵权作品中使用约5秒延时作品属于为了展现和介绍中国发展变化和中国开放包容精神主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否定了这一观点。
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法条中并无“公益”一词,事实上,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在比较法中亦鲜有国家将公益明文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其次,从该条界定的行为模式来看,“介绍、评论、说明”均非对原作本身发挥其原本价值的利用。此处涉及的行为更多是诸如戏仿等转换性使用,强调将原作作为“工具(素材)”去评述另一事实,而非将原作作为“作品”加入自己的创作物之中。
最后,从该条整体的价值取向上来看,其重点为“是否合理”而非“是否营利”。合理使用制度虽然允许对他人作品加以利用,但其更强调利用本身的合理性、适当性,即侧重客观的使用方式、结果。在使用目的层面上则公益与商业性质皆可,法律在此处并无对商业性的明显排斥。本案中,就被诉电视节目播放画面而言,涉案延时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涉案延时作品播放时间及形式而言,每一个涉案延时摄影场景画面均有停留,且均再现了《延时北京》延时摄影的动态画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二)网络服务平台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
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故而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激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
当作品被制作成其他作品极小一部分并形成新的作品后,对新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得后续的传播行为动辄得咎,限制了作品的传播。
本案中,案外人中央电视台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被授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相关权利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权项授予被告央视国际公司。被告央视国际公司仅作为平台方和被授权人向公众传播作品,而不参与具体制作。由此观之,本案被告的地位与通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样态类似,均为平台审核、注意义务下的过错责任。
虽然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名为“央视”且系案外人中央电视台子公司,似乎会使人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但是,在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并非侵权作品制作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在原告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删除侵权作品的场合,确实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许不宜予以过分苛责。
当然,此处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实体审理上或许仍有待考究;被告并未在原告函告的五日内删除侵权作品是否仍属合理范畴也仍需界定。但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导向立场来看,《民法典》第1195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位为过错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1条第2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2条亦规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
虽然近年来知识产权损害性赔偿的使用比例与幅度不断加大,但也应当注意民事责任基本的填平原则,在赔偿方面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认定机制。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9)京0491民初28675号
(2021)京73民终595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
原告:周立亚
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作品《延时北京》自2014年7月11日创作完成,2014年7月22日首发于优酷网,原告周立亚系其著作权人。该作品以“延时摄影”手法摄制,后多次被授权用于诸如冬奥组委会《申奥宣传片》在内的各类宣传活动,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周立亚在被告央视国际公司经营的央视网发现,被告在其制作的《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中使用了原告作品《延时北京》的内容。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删除涉案节目。
2019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律师函。
2019年3月28日,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删除本案所涉电视节目。
经查,被告央视国际给网络有限公司是案外人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一家全资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网络新媒体服务。侵权作品《梦在中国》系中国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制作,该公司并未获得原告作品授权。
此外,被告与案外人曾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
中央电视台将该台拍摄、制作成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该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结论
关于本案的其他分析(如延时作品的法律属性),将在本周四的下一篇中跟各位分析,本文主要分析侵权责任承担。
央视国际公司构成侵权,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央视国际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确无主观过错的,不影响侵权的成立,在法律责任承担时,侵权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未经周立亚许可,将包含其作品内容的涉案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央视国际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并未对周立亚的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故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央视国际公司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授权书,以表明中央电视台为涉案电视节目的制作方和著作权人。作为被授权方,央视国际公司基于中央电视台在电视节目制作的专业性和公信力,相信涉案电视节目由中央电视台独立拍摄制作完成,不存在侵权的风险。
被告涉案行为是通过合法授权,对既有的由他人制作并已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的延时摄影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亦不存在对其传播的电视节目的每一帧画面是否有合法授权进行审核及举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因此,央视国际公司使用涉案电视节目经过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填平为原则。
其是法律“填补损害”机能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使被侵权的权利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本案中,尽管央视国际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央视国际公司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且未侵害诸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
1、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亚合理费用2000元;
2、驳回原告周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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