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是对承包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当承包人以对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对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1日,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持有的民事调解书,查封地产公司名下酒店。
2015年9月21日,执行法院裁定对涉案酒店进行拍卖。
2015年10月19日,建筑公司(涉案酒店的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余元。
2015年11月20日,因流拍,执行法院裁定将涉案酒店作价抵偿给债权人。
2015年10月29日,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11月23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2015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1.1亿余元工程款,并确认建筑公司对地产公司开发的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对涉案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1亿余元,确认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停止对酒店的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提审。后因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三、法院观点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生效判决已确认建筑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法定优先权,本质是以建设工程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权的实现顺位优先,因此不能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二)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建筑公司提出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物、逾期审查执行异议程序问题,是对执行行为而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内容。建筑公司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针对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申诉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五、核心要点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顺位优先,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结语
承包人应当准确认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在相关建设工程被第三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及时有效的主张合法权益。承包人充分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权利。
承包人需要分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果承包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对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申诉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参考资料: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04/72:228);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30号《民事裁定书》;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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