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知行天下讲堂”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校友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联合主办的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交流平台。

“知行天下讲堂”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校友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联合主办的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交流平台。
3月28日,第三十期“知行天下讲堂”开讲,陈锦川法官为大家带来了主题为“《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解与适用”的讲座。截至目前,本次讲堂的直播和回看累计观看超过3000人次。

主讲人:陈锦川
在讲堂上,陈锦川法官为大家讲授了伯尔尼公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从作品的固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范围、邻接权与著作权对象的区别等方面结合《伯尔尼公约》分享多种观点。陈法官表示:“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所以伯尔尼公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另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不少规定借鉴和参考了伯尔尼公约,因此,要想对我国著作权法有比较准确的理解,离不开对伯尔尼公约的正确认识。”

随堂观点:
观点一:伯尔尼公约的作用在于协调各国著作权法,促使各国承认成员国成员的著作权并予以保护。对于本国来说,缔结或加入伯尔尼公约,只是根据对伯尔尼公约的承诺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著作权,但具体的保护依据并非伯尔尼公约,而是本国法律;在法律效力上,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只在涉及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且该外国人所属国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时才可能对本国发挥作用、对本国发生效力;至于伯尔尼公约的具体规定,只有在前述条件下且本国法的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要求时才可能作为适用的根据。在仅涉及本国国民著作权保护时,伯尔尼公约则没有任何效力。
观点二:在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类型作品时,既要考虑该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即2020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或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也要考虑该作品是否符合法律对该特定类型作品所规定的条件;对于全部或某几种作品或者某一种作品提出固定性要求,在世界多国法律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均有类似规定;且“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自行规定是否以固定作为保护作品的条件。

观点三:视听作品的本质在于连续画面;网络游戏具有连续画面的特征并具备视听作品的其他条件的,属于视听作品;构成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画面与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作品,其权利保护期、权利的限制、权利的归属亦不同;作为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其著作权仅及于游戏画面,不宜延伸至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等内容。
观点四: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划分是历史的产物,而非逻辑的产物;对某些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取决于该国法律的制度设计,而非仅仅依据是否有独创性来划分;著作权法借由传播作品的名义,将表演、录音和广播纳入了邻接权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对表演、录音和广播的保护,不应再过问它们是否具有独创性。
由嘉观律师事务所长期支持的“知行天下讲堂”每月一期,通过邀请行业法务专家和司法实务专家分享知识产权领域实践经验和职业体会,旨在为法律学子开辟第二课堂,同时为知识产权领域从业者提供前沿的专业学术知识分享,欢迎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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