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他人卖淫罪三者是彼此独立的罪名,但是由于三者属于同类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有适用罪名相互混淆的情形。因此,本文通过实际案例讨论分析其中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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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二审改判案例
案例一:组织卖淫罪改判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件编号:(2018)湘01刑终50号
案情简介:2016年5月,王某、江某等出资人在浏阳市开办“某某休闲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后因经营不善,王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卜某介绍,将会所承包给赵某经营。双方约定卜某、赵某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王某等人不再经营,仅负责收取营业款,并按照经营比例分成给承包人赵某。
实际经营中,被告人卜某负责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为卖淫女发放分成,卜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卜某伙同同案人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处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卜某虽然介绍赵某承包会所的经营业务,但从作用来看,卜某仅为该卖淫组织的运营提供部分协助,即负责卖淫女的招募及日常管理,并领取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不参与卖淫组织最终盈利的分配;从地位来看,卜某既非该卖淫组织的出资者,对卖淫组织的总体经营管理也没有决策权,因此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改判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案例二:协助组织卖淫罪改判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件编号:(2016)粤01刑终18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开始,广州市花都区 “某某美发店”内,卖淫女以50-3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打飞机、洗飞机、性交等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受雇于店主王某在该美发店内从事收银、介绍工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当,胡某在店内从事收银、介绍等协助性工作,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同案人王某对卖淫女子的管理更多的体现在提供场所及避孕套等行为,卖淫女子来去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也没有其他管理和控制行为,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改判胡某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案例三:组织卖淫罪改判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件编号:(2016)赣01刑终65号
案情简介: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开设“某某按摩店”,通过发布招聘广告、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招募、容留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认为:因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但本案中,只有证据证实刘雪红招募、容留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刘某实施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因此,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改判刘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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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关键区分点是什么?
组织卖淫罪相比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他人卖淫罪,最高刑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之所以组织卖淫罪在三种罪行中量刑最重,是因为其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形成一定的组织架构来实施犯罪、抵抗打击,即产生了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给刑事侦查带来了更强的阻碍,其组织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先决条件,也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卖淫、容留他人卖淫罪的关键区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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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组织他人卖淫”。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招募、雇佣、纠集是手段,而“管理”、“控制”才是组织行为的核心,首先,通过条文列举招募、雇佣、纠集等方法手段,可见管理行为不是指单个的、割裂的管理行为,而是指为了组建卖淫体系,对场所租赁、费用收取、人员调度、拉客望风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其次,控制也不是片面的指对卖淫女人身自由的控制,而是指对卖淫全流程的控制,表现为淫女在卖淫行为中,对卖淫时间、地点、价格等方面没有自主权,必须听从于组织者;再次,组织者的目的是通过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谋取非法暴利,组织者对各个环节的人、财、物具有决策权,并实际参与非法利益的分配。
结合案例一,可以看出上诉人卜某在整个卖淫活动中,只具有对卖淫女的管理行为,并没有参与其他管理环节,其对整体卖淫活动无决策权,也未参与利益分配,因此,卜某不够成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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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要单独设定协助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就其本质而言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但是因为协助卖淫行为,例如充当保镖、打手、招募卖淫女等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为避免行为人以从犯认定,而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从而导致量刑畸轻的现象。因此将其行为单独设定为一个罪名,量刑最高可为十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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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如何规定?
刑罚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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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
组织卖淫行为涉及对内管理和对外经营,组织者不但要管理卖淫女吸引嫖客,还要注意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防止黑恶势力的滋扰,因此,此类犯罪一般由多人共同实施,组织者必须借助人员分工和协作,才能构建完整的卖淫体系,而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例如司机、保镖、打手等辅助人员,只是在各自工作环节中提供专业性的帮助,不能对整个卖淫体系进行控制。
因此,在认定协助行为中,一是从行为性质方面来看,是“组织”行为,还是 “协助组织”的行为;二是从参与程度来看,是对“全局”的控制,还是单个“环节”的参与;三是从作用大小来看,可视为主犯地位,还是从犯地位,若属于次要作用,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根本不具备对卖淫女的管控,则仅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负责。
结合在案例二,胡某虽然受雇于王某从事收银、介绍卖淫工作,但是整个卖淫行为中,王某、胡某都没有对卖淫女进行限制和管理,所以王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相应胡某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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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卖淫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什么?
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嫖娼的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明知提供的场所系为卖淫嫖娼活动服务,客观上有积极提供场所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社会文明的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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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卖淫罪中的容留目是什么?
对于容留他人卖淫罪而言,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卖淫活动提供一种便利性,以获取利益和好处;但是对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言,容留仅仅是组织卖淫活动的一部分,其容留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提供活动场所,来更有效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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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容留行为中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卖淫女的目的?
第一,从容留行为的复杂性和单一性来判断,组织卖淫罪中容留行为往往包含提供便利、管理控制、逃避打击等多种目的,而容留他人卖淫罪中的容留性质不包含组织性,仅为提供便利而容留;第二、从其他辅助活动判断,组织卖淫罪为了管理控制卖淫女,除了实施容留行为还会进行招募、运送、望风等辅助行为;第三、从主观目的来进行判断,看行为人的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故意。
结合案例三,上诉人刘某虽有容留他人卖淫女的行为,但是没有招募、雇佣、强迫等行为,也没有通过容留的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因此,将刘某组织卖淫罪改判为容留他人卖淫罪。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他人卖淫罪?
作者:陈晶来源:法纳刑辩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他人卖淫罪三者是彼此独立的罪名,但是由于三者属于同类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有适用罪名相互混淆的情形。因此,本文通过实际案例讨论分析其中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