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新规则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不当得利发生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本文将通过《民法典》的法条分析和相关实务观点对不当得利纠纷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为大家提供参考。
一 新增具体规则

《民法典》出台后,不当得利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对不当得利规则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
原不当得利条文编排在《民法通则》“债权”章节下,从立法结构看,不当得利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民法典》出台后,在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明确将“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列作为独立的债发生原因,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二)新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除外情形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该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例如亲属给付抚养费、向救助人支付报酬、民间礼尚往来等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到期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清偿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并未得利。故对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仍进行给付,前后行为明显矛盾。如再允许其请求返还,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规则
1.善意得利,仅返还现存利益。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
2.恶意得利,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范围为取得的利益数额,即使受害人要求其返还时所得利益已不复存在,亦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3.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第三人所受利益并非直接来自受害人,其受益并未导致受害人利益受损,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公平原则,当第三人无偿受让利益时,承担返还义务。
二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是倾向于,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
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如侵害权益型或者自然事件,原告通过证明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从而推定第三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应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天降大雨漫过鱼塘,原告池塘的鱼跳入被告池塘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告在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后,从而推定被告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 实务中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
不当得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集,是当下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两者法律属性及构成要件存在着重大区别,但通过对不当得利案件进行检索,会发现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很多不当得利案都是由民间借贷案件转化而来。在司法实践中,先诉民间借贷,当事人在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经常会转而诉请不当得利。这也成为实务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和难点。
对此,最高人民法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处理提出明确的意见,但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频现,各地法院对原告提起二次诉讼的行为持有不同评价,有些法院认为原告二次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因而直接给予否定评价;有些法院则将不当得利诉讼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讼看待,对该案的审理不受前诉的影响;还有法院主张,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借贷已被法院否定,即可推定原告关于不具有法律原因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于有利地位。对相同、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差异性,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严重削弱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只有进一步探究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关系,统一对原告转诉行为的法律评价,以指导司法实践,才能真正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学界认为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是滥用诉权。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法院既不宜由于先前的借贷诉讼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预断,也不宜由于借贷关系被否定而径行认定原告已完成“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系偿还借款的主张,需在仔细审酌后才能作出判断。为防止再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可在第一次诉讼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正确适用程序规则,可以公正有效的应对两诉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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