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案件分析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介绍 2014年6月21日,被告永冠公司职工田某将永冠公司提供给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货架运至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的路边。

一、案情介绍
2014年6月21日,被告永冠公司职工田某将永冠公司提供给华联南宁六分公司的货架运至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的路边。田某临时请被告陆某驾驶其自有的前叉装载货物无号牌的叉车卸运货架至华联六分公司一层收货口,双方口头约定陆某工钱每天700元,完成卸运工作后当天结算。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马某行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商住小区内,被告陆某驾驶叉车从后同向行驶至前述地点时,由于叉车装载货物过高致使陆某视线受阻,导致该叉车前叉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马某诉称(摘要主要观点):原告在商业广场内行走,被永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陆某驾驶运货的叉车碰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陆某、雇佣被告陆某的永冠公司、事发地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利澳公司、所运货物的所有权人华联分公司、华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将前列当事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余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摘要主要观点):案件不是交通事故,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其只应当承当30%责任;其与永冠公司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应当由永冠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其赔偿能力有限;永冠公司、利澳公司、华联公司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永冠公司辩称(摘要主要观点):永冠公司与陆某是雇佣关系;利澳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的费用过高。
利澳公司辩称(摘要主要观点):利澳公司不是事故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利澳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害是他人造成的,与利澳公司无关系;陆某与永冠公司是雇佣关系;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某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华联公司、华联分公司辩称(摘要主要观点):本案与华联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认定被告陆某与永冠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永冠公司在选任定作人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利澳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华联公司、华联六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由陆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永冠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利澳公司在陆某和永冠公司不足承担上述责任时,在陆某和永冠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利澳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陆某和永冠公司追偿。
原告马某和被告陆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陆某与永冠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责任分担永冠只承担20%明显不利于原告;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陆某的主要上诉理由:陆某与永冠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二、法律分析
二审开庭前,陆某找到笔者,委托笔者代理案件。笔者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陆某与永冠公司是否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笔者接受委托时,陆某已经递交了上诉状,上诉的理由如全文所述。笔者认为,法院认定陆某与永冠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可能性很大,主要理由是:永冠公司并未对陆某进行实际的控制,陆某对其是否接受工作任务有充分自主的选择权,且存在叉车为自有、劳动报酬一次性结清等情况,这些都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即便如此,笔者在庭审的代理意见,仍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沿着陆某的思路,往雇佣关系辩论。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承担80%的责任,永冠公司承担20%,利澳公司在前两者不能承担责任的1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不适当,陆某的责任可以再减轻,其主要思路:1.陆某只是一个自然人,相对永冠公司来说,其经济能力显然不如永冠公司,从马某上诉这一点也能看得出,如果是陆某承担主要责任,在陆某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马某必然不能全额获得如此高额的赔偿,笔者就是要在庭审中加强合议庭对这一个观点的印象;2.陆某对事故的造成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永冠公司在提供工作环境及安全保障的问题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和责任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陆某与永冠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参与度较大,与一般的承揽关系定作人不限定承揽人工作仅接受成果的情形有所区别,其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一律适用承揽人自负规则,而应当根据案情和各方责任综合判定。”二审法院认为永冠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过错,永冠公司负有协助陆某承揽工作,其在“叉车装载货物过高致使司机陆某视线受阻”上“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侵权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审法院重新对责任进行了划分:陆某承担30%的责任,永冠公司承担60%的责任,利澳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陆某只用承担马某66427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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