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性质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01、案例概况: 杨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周某于1992年去世。

01、案例概况:
杨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周某于1992年去世。2000年杨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原杨某承租的公房,在计算该房屋出售价格时,使用已故配偶周某的工龄折扣,周某购房工龄24年,房屋售价4347元,该房购买后权利人登记为杨某。杨某于2018年去世,留下遗嘱该房屋由三女继承,其他子女诉至法院。
02、庭审焦点:
杨某名下的上述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认为该房屋系杨某在配偶周某死亡后购买的,因此属于杨某个人财产;另一方认为该房屋虽系周某死亡后购买,但是购房时使用了周某的工龄,享受了工龄优惠,应当属于杨某与周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03、裁判观点:
房改房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价格低廉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实际上是出售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房改房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因此,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应由健在的一方与已故配偶共同共有,该不因配偶一方有无工作及工作时间长短而存在财产权益上的差别。
04、律师评析:
曾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中关于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认为属于政策性补贴,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在认定房产性质是以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性质来认定房产性质。但是该复函已于2013年废止。因此,目前关于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认为系享受了死亡配偶的财产权益,即使该财产系在配偶死亡后才取得,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共同共有而非按照比例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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