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剧本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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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可否以剧本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其出卖的标的物权利上无瑕疵,没有侵犯任何第三

可否以剧本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其出卖的标的物权利上无瑕疵,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出卖人违反了这一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表现最为典型,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我国除《民法典》第八百七十条外,没有明确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但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交易活动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已被普遍认同和适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予以排除。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一方应保证其权利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电影剧本存在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协议,十一号公司确有保证涉案电影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合同义务,但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涉案电影存在权利瑕疵给智媒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而非拒不付款。
智媒公司未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启示
一、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瑕疵担保是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制度,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四条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尽相同。
著作权作为合同转让标的时,其瑕疵应属于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担保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转让标的具有权利瑕疵
2、权利瑕疵在合同订立前即已存在,且交付时仍未消除
3、受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存在权利瑕疵。
在上述要件均符合时,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就该规定而言,在特殊情形下买受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但出卖人在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买受人虽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其无权解除合同,也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导致守约方的权利面临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不利局面。
二、如何避免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风险
为了稳定交易关系和维护交易安全,瑕疵担保责任虽被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其他合同也参照适用。当事人仍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免除、限制或者加重瑕疵担保责任。但如果债务人明知权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对方,并为免除责任而作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可以将转让方所对应的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明确,从而更好地避免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然而在实践中,相较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往往容易被忽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相关情形进行约定,一旦产生交易风险,受让方可能会遭受损失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受让方拒付对价款项的合理理由。故在著作权转让等交易前有必要对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充分的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对标的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权利、是否存在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任何权利等,并在合同中写清楚转让的权利类型。如果合同履行需要依照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特定交易规则的,建议对相关规则作出详细解释,以免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条款的设置,可从担保权利范围、损害赔偿范围、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处理方式及责任分担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并且应当约定义务人违反相关承诺的违约责任,除了可以中止支付相关价款外,还应当约定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另外,建议及时对转让合同进行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虽然备案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办理了备案登记,可以产生公示的效果,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同时还可以降低受让人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成本,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基本案情
案件名称: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17)京0105民初5541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4日,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媒公司)与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一号公司)就网络电影《狩魔战纪》(简称涉案电影)著作权授权转让事宜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
同日,十一号公司以涉案协议附件的方式向智媒公司出具《授权转让声明》,载明其将涉案电影著作权完整、独家转让给智媒公司。
2017年1月20日,涉案电影于乐视平台正式上线播出。
2017年11月9日,涉案电影导演、编剧金某某向十一号公司与智媒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十一号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电影剧本使用费及导演费用,其未就涉案电影剧本进行授权,十一号公司与智媒公司就涉案电影著作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追认的情况下系效力待定合同,十一号公司无权转让涉案电影著作权,智媒公司亦不得向十一号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
经查,金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就涉案电影剧本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另外,智媒公司主张其在涉案电影拍摄制作期间垫付了25万元制作费,其与十一号公司口头约定将该25万元冲抵涉案协议项下第一笔款项。
十一号公司诉称:其与智媒公司就涉案电影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后,十一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智媒公司始终未向其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智媒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105万元;2.判令智媒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每日1050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智媒公司辩称:1、智媒公司曾就涉案电影垫付了25万元的制作费,该笔款项应当从著作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2、涉案电影是编剧及导演金某某向十一号公司借款拍摄的,金某某认为其系涉案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人,向智媒公司发函要求停止向十一号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在涉案电影著作权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智煤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十一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法院评析
一、智媒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十一号公司与智媒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涉案协议,智媒公司应当于涉案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涉案电影在互联网平台首次上线商用后的3个月内以及6个月内分三笔向十一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鉴于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涉案协议,涉案电影已经于2017年1月20日在乐视平台正式上线,智媒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前、2017年4月20日前及2017年7月20日前分别向十一号公司支付25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
但智媒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笔款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二、涉案电影剧本权利存在瑕疵,智媒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十一号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唯一出品单位,依法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即使涉案电影剧本确实存在权属争议,亦不影响涉案电影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归属,十一号公司有权单独就涉案电影著作权进行转让许可等处分行为。
依据涉案协议,十一号公司确有保证涉案电影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合同义务,但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涉案电影存在权利瑕疵给智媒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而非拒不付款。
智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电影剧本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涉案电影已经于十一号公司出具《授权转让声明》将涉案电影著作权转让给智媒公司后,在乐视网平台进行了正式上线,智媒公司已经实际利用其受让取得的涉案电影著作权进行了涉案电影的发行工作。
故智媒公司无权拒绝付款。
三、关于智媒公司垫付25万元电影制作费是否应当在著作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智媒公司针对其是否实际出资、出资款项数额、双方就此达成何种协议均未举证,十一号公司对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涉案协议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十一号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之外的其它损失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转让费105万元;
二、被告北京智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十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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