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经常遇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归另一方或者孩子所有,但是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夫妻一方的涉诉案件,致使房屋被查封。此时,一方或子女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提出阻却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一、问题引出
2015年4月2日,李某某与郭某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女方抚养;双方婚后共有的房产两套房屋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但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李某某与A公司借贷发生在2012年,因李某某未按时向A公司偿还借款,该判决判处李某某向A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离婚协议》中的两套房屋。后女儿李某甲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1.西安中院(2022)陕01民终4895号
裁判观点:
1)债务形成时间早于离婚财产分割时间;
2)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未均等。
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仅应为其所主张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即其必须和异议事项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其实体权利应系真实且合法,同时该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原始形成时间为2014年,辛悦与李飞离婚分割财产为2015年,晚于前述债务形成时间,同时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以及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约定系属均等,一审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存在减损李飞责任财产的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
2.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终5086号
裁判观点:
1)债务产生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前;
2)离婚财产分割不排除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的共同包含但不限于夫妻间的共有,故对于共同财产是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但共有财产析产后,即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第三人刘旭东作为(2018)陕01民终7528号民事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陈俊义的申请查封其与车兰的共同共有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车兰、刘旭东并没有与债权人陈俊义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车兰和刘旭东的共同共有财产即案涉房屋,并无不当。但案涉房屋仅485000元首付款对应案涉房屋的份额应属于车兰与刘旭东共同共有,故在对车兰和刘旭东的共同共有财产即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时,应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刘旭东享有的242500元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车兰的财产份额。
3.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终7947号
裁判观点:
1)债务产生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前;
2)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王海娣与徐建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海娣与徐建利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海娣提交了其与徐建利于2013年11月14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徐子钦所有。经查,钟夏的债权发生时间早于王海娣与徐建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至今涉案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徐建利仍为登记的产权人,且王海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一审认为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房屋归王海娣、徐子钦所有,对王海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二)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1. 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959号
裁判观点:
1)债务产生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后;
2)离婚财产分割没有明显不当
贺某甲、贺某乙之父母贺某丙与彭某某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贺某丙与彭某某将夫妻婚后共同房产即本案案涉房产归两个女儿贺某甲、贺某乙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贺某甲、贺某乙据此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贺某丙与彭某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中赢公司、贺某丙对大秦公司所负债务三年多,可以合理排除彭某某与贺某丙具有恶意逃避大秦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大秦公司亦未提供彭某某、贺某丙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某与贺某丙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大秦公司对贺某丙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来看,大秦公司对贺某丙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贺某丙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产;而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贺某丙、彭某某离婚之时,贺某甲、贺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生活保障的功能。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房产一直由彭某某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多笔租金直接打入贺某甲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在贺某丙与彭某某离婚之后的,该房屋的收益用于贺某甲、贺某乙的生活保障。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对于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
2. 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终11876号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虹彩对于该笔个人消费贷款及抵押知情并同意,即未有证据证明张虹彩于2011年5月26日,与吴云鹏达成《离婚协议书》将讼争房产归张虹彩所有之约定存在主观恶意之处。另,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双方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即两人各持一套,张虹彩及其女儿一直对讼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无处分财产逃避债务之行为。
2)建行陕西分行未提供张虹彩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情况的证据。因此,张虹彩不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重大过失、没有过错,应属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三、总结
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所提出阻却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张房产的可能是夫妻一方,也可能是被执行人的子女,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律师根据陕西省的实践观点,认为排除执行异议需考虑以下两点:
1.在离婚时对财产所作处置没有规避本案执行的故意
有无恶意参考的因素:债务形成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具体约定。
1)如果债务形成时间在离婚协议之前,则一方依据离婚协议而要求排除债权的可能性较小;
2)离婚协议是否对夫妻财产进行均等分割也是考虑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
2.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刘智萍 黄婧 李程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实务中经常遇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归另一方或者孩子所有,但是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夫妻一方的涉诉案件,致使房屋被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