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期起步就在五年以上,可以说组织卖淫罪是个重罪。但,刑法条文未规定组织多少人卖淫,才够入罪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期起步就在五年以上,可以说组织卖淫罪是个重罪。但,刑法条文未规定组织多少人卖淫,才够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可见,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人数有了准确的规定,即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才能定组织卖淫。
可是,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卖淫人员流动性很强,往往会出现某个卖淫女在卖淫场所工作几天就走了,后又来两名卖淫女,前后来的卖淫女不存在时空上的交叉,但前后卖淫女人数加起来肯定超过三人以上。如果,要求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那么卖淫人员只能是后来的两个卖淫女。
目前,我在办的一起组织卖淫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一个足疗店,固定的卖淫人员也就两名,这两名卖淫人如请假或辞职后,又会临时来一名卖淫人员,补充空缺。如果前后累计计算卖淫人员肯定超过三人以上。
还好,近期看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18-1-371-002),在该案例裁判要旨中提到: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
在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法院认定耿某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耿某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中 ,无三人在犯罪时间段内存在交叉、重叠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改判耿某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在看到这个案例之前,我就有这样的辩护思路,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或指导性案例支撑。现在,终于有案例支撑了。
看来,刑辩律师不仅需要开拓思路,还需不断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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