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之刑事和解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在我国,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被国家以冠冕堂皇的法律条文给窃夺了的。

在我国,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是被国家以冠冕堂皇的法律条文给窃夺了的。但被害人还是享有获得一定的赔偿权利或者说“和解权”。
虽然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却给我们提供了依据。前者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后者第九条,第十条规定:“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可见,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极力促成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书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时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的,一定程度上,能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地位,能使被害人及时得从犯罪人那里获得大量的经济补偿,而且通过对犯罪人的情绪宣泄以及犯罪人的道歉忏悔对付出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有莫大的帮助,也不必让被害人等待繁琐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有时候终审结果突破了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反而会造成二次伤害。而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让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受到的侵害最大限度得得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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