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解约”将迎来新突破?仍待司法实践考验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近些年,只要发生艺人解约的纠纷,都会迅速冲上热搜。一方面是因为艺人自带的高关注度,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纠纷,往往都会出现动辄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违约金。

近些年,只要发生艺人解约的纠纷,都会迅速冲上热搜。一方面是因为艺人自带的高关注度,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纠纷,往往都会出现动辄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违约金。有些艺人可以免费抽身,有些艺人花钱买了“自由”,有些艺人却解约失败,遭受雪藏,艺人解约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存在什么争议,最新颁布的《民法典》能否为这些争议画上圆满的句号呢?
一、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1.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委托方有权任意解除
在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信达”)与杨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案号为:(2014)京仲裁字第0830号),北京荣信达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将双方签订的《演艺人员委托经理人合同书》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中最高法院明确的“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的规定。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北京荣信达的撤销申请,确认了北京仲裁委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的做法。(案号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7号
2.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不能任意解除
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案中,该案的两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定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间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案号为:(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在林更新与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唐人”)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两者间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为委托合同。一审判决后,上海唐人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二审纠正为其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其实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中就已经明确了演艺经纪合同的“综合性合同”性质。虽然在此后几年仍有部分法院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从而判定艺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实际上,综合性质说在当下已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也更加符合当下纷繁复杂的经纪行业的特性,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艺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观点可以说已经覆灭。
二、综合性合同性质下,艺人解约纠纷的判决分歧
1.观点一: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基于人身信赖,可以判决解除,但需要赔偿
在审理叶婧怡诉上海英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演艺事业经纪合同》并不能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但考虑到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亦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订立,基于叶婧怡坚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考虑到系争《演艺事业经纪合同》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客观上,双方在履行系争合同的过程中已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可见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亦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演艺事业经纪合同》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叶婧怡关于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之主张所产生的解除后果,故法院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此后,该理由也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24059号(2017)沪01民终5638号
2.观点二:人身信赖的丧失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继续履行!
由于对艺人解约纠纷的处理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因此与前一援引的案件同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与前案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
在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最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案号为:(2016)京03民终13936号
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时作出的判决,虽然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公平原则,比较符合情理,但隐约中还透露着一些自由裁量权使用的影子。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是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决,完全遵从法理,客观上可能会造成艺人被“雪藏”的结局。而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京、沪两地法院对于艺人解约纠纷的观点。此外,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蔡徐坤与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的民事判决延续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的判决思路,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金晨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的民事判决则延续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的判决思路,两地的这两个新案件处理结果仍然相互矛盾。(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2017)京03民终12739号)可见艺人解约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各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处理结果方面依然还存在极大的分歧。
三、失败的尝试: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作为判决解除的法律依据
总结京、沪两地法院对于艺人解约纠纷的判决思路,不难发现,最大的症结点就是:在法律并没有规定信赖基础可以作为合同解除条件的前提下,法院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及自由裁量权的综合运用,自主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对此,理论及实践领域都有过各类争论和尝试。
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合同纠纷一审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1]来判决解除合同。(案号为:(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
但该条规定仅仅是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则,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的终止,换言之,该规定只产生继续履行抗辩的法律效果,无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也表示“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解除涉案《合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案号为:(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四、《民法典》将为艺人解约定纷止争?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或将成为艺人违约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依据
其实绝大多数的艺人解约纠纷,都是由艺人作为原告提出,要求单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而这些纠纷本质上就是艺人单方违约后请求解除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按照一般的法理,违约方是不应当从合同中获利的。那么给与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权真的合理吗?
学界早有对于单方违约解除合理性的讨论,而讨论的结论真正进入到司法审判实践领域中,是在2019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2]中提出的。
随后,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进一步给出了明确的说明“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想申请终止却无法律依据,形成了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正是为了呼应《九民纪要》的规定,同时也解决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弊病,《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原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即违约方解除条款,如下表所示: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通常为长期性合同,在艺人解约纠纷中,通常都是因为经纪公司未给艺人安排培训,或经纪公司无法为艺人提供很好的演艺机会或宣推资源等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当艺人没有约定解除权,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前提下,其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可以在综合各项证据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判决或裁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艺人解约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至此也就宣告结束。
2.有法律依据≠合同一定能解除
正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裁决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前提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目前比较权威的说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尚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3]
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
(1)《理解与适用》的内容,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对于演艺经纪行业能否起到参考和借鉴意义,笔者持保留态度。《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一些参考因素如“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等[4],都是针对买卖合同关系特有的参考因素,对演艺经纪行业的适用性很低;
(2)《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落脚点还是在于“斟酌判断”,也就是说即便是在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仍需要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案情进行个案判断,那么在艺人解约纠纷中,被定性为“综合性合同”的演艺经纪合同,在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现实,其需要考虑的情形将会更加复杂,其结果也将更加难以预期。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虽然解决了艺人解约纠纷中艺人单方解约的法律依据,但在个案中,在判断合同是否达到“目的不能实现”以达到合同解决的目的,就需要艺人作为原告方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最终的判决结果也非常考验法官对于个案的理解与判断。所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到底是再次打开了艺人解约的闸门,还是“蜻蜓点水”,需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3.天价赔偿款依然是悬在艺人头顶上方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为该条款的结尾,不难看出,立法者虽然释放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但也同时考虑到合同的公平原则,明确了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而放眼当今的艺人解约纠纷,我们不难发现,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通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通常会达到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这与经纪公司的投入、经纪约的剩余年限以及艺人的市场热度等因素息息相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艺人如果想要恢复“自由身”,是否就必然需要照价买单?
其实,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艺人还是有可争取的空间的。《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基本延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艺人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低。

笔者认为,《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不会,也不应当成为艺人违约解除的保护伞,原因就在于:首先,本条规定可以减少违约金的前提是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经纪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高额损失,那么减少违约金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而且从行业实际来看,经纪公司为了培养一名艺人,所需要付出的运营成本、宣推成本、作品的制作成本等都是极高的,这些成本的支付凭证往往就可以成为经纪公司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其次,减少的幅度或金额,依然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自由裁量的范畴,没有明确的减少标准。因此,随着司法实践对于演艺经纪行业的了解不断加深,所谓的“天价违约金”背后的逻辑和原因(即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商业逻辑及成本),也会越来越被司法实践所理解,未来天价违约金在艺人解约纠纷中的走向到底如何,会不会有更加明确的标准?会走高还是走低?也亟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五、总结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早年间类似于京、沪法院间在艺人解约纠纷的审判中,截然相反的判决思路背后的根本问题,给出了艺人在没有约定解除权或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时,单方请求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是本次《民法典》颁布在文娱行业中的亮点之一。但是否真的有效,还需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 《九民纪要》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9-41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09-41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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