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向大家介绍了保证格式条款,需要将保证形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明确约定在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内,以免产生歧义。但是如果主债务约定分期履行,那么保证期间该从何时开始起算呢?如果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实务中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又会如何判决呢?为什么会出现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呢?
我们先来看看法官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不同解读:
在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易正服装有限公司、朱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从分期债务的整体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认为:分期履行行为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分期债务之间也具有关联性,不能将分期履行行为理解为一个个独立的债务,故被告朱美群抗辩称其担保责任从每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没有依据,且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应是对主债务,即整个债务进行保证。若从每一期届满之日即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必须在每一笔债务到期时主张一次,显然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而在颜顺与焦峰、陆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基于权利产生即受限的原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读:保证期间是被保证债务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唯一可预期的合理期限,其在保证期间不行使权利,将产生丧失权利的后果。案涉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颜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焦峰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权利产生即权利受限的原则,债权人在某一分期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即产生请求权,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应自该分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
近似的案情,不同的结论,是因为在现有《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裁量时,释法的角度和方法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
梳理国内近似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可以认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
同理,在计算保证期间时,也应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亦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所以,保证人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同时,从分期履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作与信任的角度理解,这样计算也可以避免诉累、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信任。
那么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条款该如何约定才能避免在实务中发生上述争议呢?
如我们在文章开头所说,在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同时,应该再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条件,例如在普通资金借贷分期偿还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等。
分期债务保证期间何时起算,法院判决结果竟完全不同?
作者:赵越来源:极客法律

之前向大家介绍了保证格式条款,需要将保证形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明确约定在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内,以免产生歧义。但是如果主债务约定分期履行,那么保证期间该从何时开始起算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