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囤积行为”在汉语上可以解释为将大量商标故意储存起来,等待机会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结合商标恶意注册的性质及相关司法判例,对商标囤积行为的含义表述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确实无商标使用意图,却大量注册商标以囤积商标,完成后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意图获得巨额转让费以牟利的不正当行为。[1]商标囤积行为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其所囤积的商标未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造成阻碍商标制度的健康运行,挤占有效的商标资源,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耗大量行政、司法资源等危害。
一、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囤积行为规制的有关规定及缺陷
我国《商标法》第四、七、九、十三、十五、三十二、四十四、四十五条、六十八条均可起到扼制商标囤积的效果,其中第四条和第六十八条可达到专门的针对性效果,但总体而言,仍显不足。
1、商标“注册取得制”存在瑕疵
我国商标的申请取得采用注册取得制,这是指商标申请人需要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并且申请在先的,经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后方才能获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简而言之,仅在先使用商标是不一定能有获得商标专用权结果。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采取注册取得制存在缺陷。商标注册后,最终目的是为了发挥其在市场交易中的识别区分功能,只有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才值得被商标法保护。但是由于注册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的程序和条件都十分宽松,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只需要程序等法定条件符合就可以完成商标注册。正是这种宽松的注册环境致使囤积商标的行为愈发严重,严重阻碍了商标制度的良性健康发展。
2、“撤三”制度存有漏洞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着重规定注册成功的商标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只要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即可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撤销。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囤积商标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商标囤积,但商标囤积人依然会趁机进行商标囤积。其可能为了防止商标被撤销而紧急地在三年期限快要来临时假意使用商标,故意切断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时间限制,他们的真实目的也绝非是真正使用该商标进行商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如此,被囤积商标很难被撤销,可以较为顺利地规避三年的时间限制。而且在实践中,对“商标使用”要求何种程度,如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明确的。
3、商标转让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商标法》第42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如何依法进行转让的相关规定,即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商标受让人之间应当签订商标转让的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高价转售注册商标,是抢注者谋利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但对于是否应当禁止未经实际使用的商标转让或限制商标转让,商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客观上也便利和鼓励了商标囤积行为。
二、对商标囤积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商标注册取得制
如上文所述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但是该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应在商标申请阶段增加商标使用意图说明制度。在行为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需要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其在之后的商业活动中如何商标进行使用,提供相应的产品展示图、商标的设计过程等,逾期不能提供材料的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使用意图说明制度的增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标囤积行为的发生,将有限的商标资源给确实具有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的申请者,可以在一定程度减少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以规制商标囤积行为,维持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2、完善不使用即撤销制度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则予以撤销的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发挥商标使用的功能,保护善意的市场经营者,维护健康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为进一步规制囤积商标行为,严格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可在我国商标法增加规定:如果3年期限届满前的6个月内,商标权人开始进行紧急使用商标的行为,但3年的期限过后,商标权人对商标予以搁置的,不发生阻碍商标被撤销的效力。[3]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真实在商品上使用一段时间并且要求对商标的使用是作为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商标加以区分的标志。同时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案情来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加以分析。这样从而保证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能够达到其设立的目的。另外,美国的有关制度也可资参考,2020年2月15日美国商标局实施新的商标规定,该制度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后每五年提供一次使用证据,同时缴纳一定数额的审查费,审查费可以参照专利年费的设置,按照一定的比例递增。[4]
3、适度限制商标转让行为,增设未经使用不得转让制度
商标一旦注册就获得完整的商标权,这其中就包括转让权,而禁止转让是对商标权的一大限制,但是禁止未使用的商标转让却有其正当性。我国商标法要求商标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对转让方是否使用过该商标在所不问,这也就导致了商标囤积案件层出不穷。可以借鉴美国关于商标转让制度的规定,对于实际使用的商标转让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允许自由转让,但对于那些并没有实际使用过的注册商标,作出限制性条件,让其提供相应说明文件,增加抢注者的成本负担。或者增加商标转让“冻结期”,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而不是转让,可以规定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转让,从而减少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4、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明确商标囤积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虽然规定了应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虽然该情况必然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时予以改变,但仅有警告、罚款责任,似不足以惩戒商标囤积者,还应禁止囤积者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永久禁止,令其彻底无法将商标囤积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获得经济利益。
注释:
[1]文宁:《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兰州大学,2019年,第6页。
[2]魏丽丽:《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检视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3]李春芳、彭蓉:《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9第6期。
[4]邓志豪:《当前商标投机行为的成因以及对策》,载《中华商标》2019年03期。
商标囤积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许家港 孙栋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商标囤积行为”在汉语上可以解释为将大量商标故意储存起来,等待机会牟取不正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