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99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乔某。
被告(上诉人):某整形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某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某整形公司手术失误,致其术后脸部凹陷、精神痛苦。某整形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故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某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某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乔某对法律理解有误,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
【争议焦点】
某整形公司及当事医生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为乔某实施的美容手术是否存在失误以及本案是否应该适用《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整形公司主体问题,法院采信该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与北京某整形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某美容诊所)系同一主体,主体适格。某整形公司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患者恢复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乔某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某整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乔某从某整形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法》调整。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某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但其为乔某所做的六项手术中,仅有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一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
某整形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向乔某告知其相应资质及开展美容手术项目范围,致使乔某误以为其能够进行相关美容手术,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某整形公司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现乔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整形公司就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这项手术构成违约,故在扣除该项手术费后,某整形公司应当赔偿乔某相当于其余手术费数额的损失。
因双方未约定各项手术费价格,故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乔某要求某整形公司返还美容手术费21万元,实际上是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状态。某整形公司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但其合同义务是一种服务行为,在其完成该服务行为后,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乔某应当举证证明某整形公司的手术存在瑕疵,对其造成损害,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要求该公司退还手术费。现乔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故乔某要求这些公司退还手术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乔某二十万元;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整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我方在建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为乔某实施的手术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我公司赔偿乔某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整形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乔某与某整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某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而其为乔某所做的六项手术中,仅有一项属于其可以开展的一级美容项目。该公司无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的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批评。同时,由于乔某对于手术效果不满意,认为给其造成损害,为此提供了由某整形公司制作并保管的术前、术后的照片佐证其所述成立。
经审查,照片已初步证实乔某所述手术给其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某整形公司坚持认为手术成功,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某整形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乔某所述手术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另,本院认为,某整形公司既存在超范围、超资质为乔某实施多项美容手术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效果不佳甚至给乔某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现乔某有权要求其退还部分服务费并就该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双方没有就各项手术单独约定价格,乔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现状具体是因金炫澈公司实施的哪项手术所致,故本院无法直接计算出金炫澈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
同时,应当指出,乔某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金炫澈公司赔偿乔某20万元,驳回乔某要求退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因乔某对此判决结果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金炫澈公司实际承担20万元的数额,基本得当,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医疗美容纠纷应该适用《消法》还是《合同法》。医疗美容纠纷被界定为医疗纠纷的一种,一般都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医疗美容纠纷应该适用《消法》还是和一般医疗纠纷一样,应当适用侵权法和《合同法》,存在争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思路,即认为此类纠纷应该适用《消法》。认定某整形公司作为美容诊所,超范围手术,且未如实告知,存在欺诈,但并未按照《消法》相关条款处理,仅判令某整形公司在扣除其有资质进行一项手术费后,赔偿乔某其他项手术费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既然立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就应适用《合同法》。乔某对于手术效果不满意,认为手术对其造成损害,提供了术前、术后的照片佐证。某整形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举证,故应认定乔某所述手术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某整形公司既存在超范围、超资质为乔某实施多项美容手术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效果不佳甚至给乔某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现乔某有权要求其退还部分服务费并就该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双方对于各项手术费标准没有约定,乔某没有明确具体那一项手术给其造成的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既然无法具体计算各项费用及损失,乔某又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从医疗美容的概念可以看出,从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的方式方法、目的及行政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区别于一般的生活美容。既然目前法律规范把其归结在医疗纠纷这个大的范畴内,不应单独适用《消法》。且从审判实践中看,并非所有的医疗美容都仅仅是为了达到美丽的效果,更多的是含有一定的治疗、矫正目的。如果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不同的医疗美容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引起执法不统一,也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