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院可否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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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法院是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可以依职权进行?此外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简要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解释,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金过高调整的两个条件,即当事人申请和过高,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平原则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过高标准依职权予以调整。例如,在(2022)粤01民终6068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被告缺席情况下,仍以金额过高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6日,经德才公司(第三人)居间介绍,戴某(甲方、原告)与陆某(乙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
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共12个月;房屋月租金为73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25日前缴付当期租金给甲方;乙方需在签署本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相等于2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及首期1个月租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收回房屋。
签订上述合同次日,乙方向甲方转账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金。乙方承租涉案房屋后自第三个月起并未支付租金,甲方其多次致电要求支付租金,均未果,因担心乙方物品在涉案房屋内故其不敢打开涉案房屋,直至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开了门。2020年12月份,戴某诉至法院,请求陆某支付拖欠租金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3%标准)。陆某缺席未答辩。
法律规则与适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滞纳金酌情调整为以应付拖欠租金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调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后戴某不服拖欠租金计算金额及违约金标准调整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陆某仍然缺席未答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除调整拖欠租金金额外,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维持一审的标准。
思考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几乎是所有债权合同都会面临的问题,《民法典》第584条是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仍可根据该条规定进行违约金主张。而《民法典》第585条是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在第二款中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调整机制。
虽然学术界对于法院可依职权调整或只能依申请调整有所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并未绝对否定法院依职权调整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被告缺席时更多的适用。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
虽约定过高违约金面临调整,但仍然好过约定过低或不约定违约金而适用法定违约金,既可减少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促使相对方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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