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及侵权认定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有声读物是数字时代下兴起的一种阅读模式,制作者通过“朗读、录音、后期处理”等方式将一篇篇文字小说或文章通过有声的形式展示,使得听众能利用碎片化的时间来获取信息,同时,能够给听众带来身临其境的体验感。

有声读物是数字时代下兴起的一种阅读模式,制作者通过“朗读、录音、后期处理”等方式将一篇篇文字小说或文章通过有声的形式展示,使得听众能利用碎片化的时间来获取信息,同时,能够给听众带来身临其境的体验感。但随着“喜马拉雅”、“懒人听书”等听书APP的日益火爆,听书市场在顺利扩张的同时也引发了系列版权问题。下面本文将从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制作有声读物侵犯何种权利的角度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有声读物的类型
一般而言,有声读物是指运用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朗读者的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之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一种音频。根据制作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有声读物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①机器转换型。即运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作品进行有声化处理形成的音频。
②人声朗读型。即由朗读者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的朗读录音,并对该录音进行简单后期制作后形成的音频。
③广播剧型。即在保留文字作品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对原作品进行表演性朗读,同时,在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后形成的音频。
二、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
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目前主流观点是根据有声读物制作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判断,具体类型如下所示:
①机器转换型。该种有声读物,系运用TTS技术将已有的文字作品直接为音频,在这种转换中一般不含有创造性劳动,不满足 “独创性”要求的。其本质上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只是改变了已有作品的存在形式,因此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而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应将其视为原作的录音制品。1
②人声朗读型。该种有声读物,在用户体验上与第一类基本类似,但因有人的参与,相较于第一类有声读物,由于包含了朗读者个人的劳动,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由于其毕竟仅仅是对文字毫无添加的单纯朗读,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将此种有声读物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2
③广播剧型。该类有声读物往往由专业的朗读者、音效制作者等合作完成,需要运用声音塑造人物形象、体现典型环境、促进戏剧发展,注重节奏控制等等。该类型的录音制品一般涉及多位制作者参与,同时还需要广播剧编剧对原著结构予以进行调整,同时还需配有音乐等其他欣赏因素,因而一般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改编作品。3
三、未经许可,擅自制作有声读物侵犯何种权利?
如上所述,有声读物可能属于录音制品,亦可能属于改编作品,那么,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有声读物侵犯何种权利呢?需要结合有声读物的制作方式进行判断。
如若制作的有声读物系机器转换型或人声朗读型,即将文字作品转换成音频),则改变的是作品的形式或载体,并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因而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形成的有声读物是作为录音制品存在的复制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的行为侵害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如若制作的有声读物系广播剧型,则属于在保留原文字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表现形式进行改变,将原文字作品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的行为侵害了原作品的改编权。
如若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站提供上述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除侵犯原作品的复制权或改编权外,还侵犯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若通过电台、电视台或通过网络直播将上述有声读物向公众传播,除侵犯原作品的复制权或改编权外,还侵犯原作品的广播权。
注释: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7)浙01民终5386号判决书。
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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