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债不合法 亲人两行泪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前言 上一期文章里面,我们介绍了寻衅滋事罪,并针对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了简单介绍。

前言
上一期文章里面,我们介绍了寻衅滋事罪,并针对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了简单介绍。
由于在量刑方面,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非法催收债务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在该修正案实施后,部分辩护人拟在仍未审结的因催收债务而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中,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争取将定性改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由此大幅度降低量刑。此辩护思路的难点之一在于,何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宗二审案件【(2021)鲁10刑终1号】,辩护人便提出谭某向陶某等人催收借款,符合刑法第239条之一情形的,应将寻衅滋事罪改判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或发回重审。而该院则认为: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谭某向陶某、吕某、汤某等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且相关被告人多次使用“软暴力”的方式滋扰、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原审法院按照寻衅滋事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对谭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法院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为由,认定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该债务为何不属于非法债务,实际上,该案一审法院已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谭某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
当然,我们必须清楚,并非所有的高利贷都是非法债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放高利贷,有可能涉及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以及诈骗罪(套路贷诈骗)等。
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可见,如果放贷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且情节严重,便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何为“情节严重”?
该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何为“套路贷”?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因此,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如涉及的欠款金额较大,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债权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催收手段,约谈债务人商量还款计划便是惯常的做法。在催收及商谈过程中,言语过激,容易形成有“恐吓、胁迫”等假象,债权人应注意催收手段,注意催款的言行举止。为防止债权被认定为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要注意做到规范合法,以防触碰犯罪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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