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房屋”作为不动产以其良好的投资属性成为较为普遍的被执行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为后续生效判决的执行保存下了较为稳定的可供执行标的。但刑事案件中涉案“房屋”购买资金来源通常较为复杂,同时因其不动产属性往往会被置多种权利负担。本文以“房屋”作为财产执行对象为例,浅析对于增值孳息处理以及被刑事判决处理范围内财产执行顺序等问题。
参考案例
(一)绍兴中院(2020)浙06刑终53号刑事判决刘广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赌博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诸暨市法院(2020)浙0681民初9968号判决刘广园对诸暨支行所负的债务为合法债务,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诸暨支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借款人提供的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财产增值产生孳息的处理
1.以购买房屋增值产生孳息为例,在处理时以往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后房屋增值利益应当全部予以追缴。
主要理由为:增值利益非犯罪行为人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不追缴原则。但其中家庭合法财产支付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但其他部分包含全部孳息应作为财产刑的对象一并处理,充分体现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的惩罚。
第二种意见,犯罪后房屋增值利益按非法所得支出相应份额予以追缴。
主要理由为:承认犯罪所得支出与合法支出并行发生的事实,在所购房屋因房价上涨必然导致合法支出获得相应收益,对于犯罪所得而产生的孳息应予以追缴,对于行为人合法财产及其收益部分应依法处置,不能笼统的作为财产刑的对象。
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意见,在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据此,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全部追缴,对于行为人用于购房的合法财产及其所生孳息应予发还。
2.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
上述观点均需要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晰的情况之下,但实践中的案件往往更加复杂难以认定。特别是如货币之类的种类物,往往违法所得钱款与个人合法财产混同、钱款多次滚动投资等导致钱款属性难以区分。若需要查清每笔资金的性质和来源无疑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那么在难以或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除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外,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更加宽松的认定标准和给予一定的协商空间,在不损害第三方相关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尽量的保留被告人的财产。一方面能够达到节约以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被告人息诉服判化解社会矛盾,充分体现“认罪认罚”刑事制度设立目的和初衷。
二、在执行刑事追赃过程中,赃物能否被善意取得?是否需要追缴?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不予追缴”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物权篇对遗失物和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并未就犯罪所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或者除外规定,则赃物可以善意取得。
2.已被善意取得的赃物被追回,对善意第三人显失公平。
作为赃物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保护。
- “一追到底”实践中不具有现实性,且不利于社会稳定。
执行实践中在置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追缴原则不具现实性。反而 “不予追缴”系对于已经善意取从而得已形成稳定权属关系的一种保护,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 对赃物权属产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虽然“民事看形式,刑事看本质”,但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刑法的局限性、谦抑性,刑法不能调整所有的法律关系,在执行阶段的处理应遵循该规定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且对执行持有异议、产生纠纷的,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三、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债权人受偿相关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先刑后民” ?
“先刑后民”或者“刑事优先”原则是建立在“同一事实”前提下的,如本案中刑事犯罪与民事债权非同一事实即银行的债权能否实现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则不适用这一原则。
2.在刑事判决中被追缴的财物能否用于清偿民事债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该部分法院应当予以追缴,被追缴部分只能用于发还被害人,剩余部分上缴国库。据此,被追缴财物无法直接用于清偿民事债务。
3.在刑事判决中被依法没收的财产,能否用于清偿民事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偿还。”即,当债务人在刑事案件中被依法没收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合法债权时,经债权人请求,其被没收的财产应当用于清偿民事债务。
4.民事债权人,其受偿顺序是否滞后于向被害人退赔和罚金?
在被执行人合法财产部分无法足额支付对于被害人的退赔及民事债权时,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足见,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害人的退赔优先于民事债务,即向被害人退赔>民事债权>罚金。但本案中银行系该房屋的担保物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银行债权>向被害人退赔>罚金。
但,若想获得优先受偿的执行顺序则需具备以下前提:
(一)需善意取得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需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结语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侵犯事实、损失数额会被具体载明,在执行时具有明确的依据,但其他民事权利人则需要主动分辨涉案财物、被执行标的与自身的关联性,一经发现需及时提出异议,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