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明知”的认定

来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分析 黄某系某烟酒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公安机关在某次例行巡逻中抓获形迹可疑的陈某,通过技术手段辨认出陈某为某商行盗窃案的重大嫌疑人。

案例分析
黄某系某烟酒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公安机关在某次例行巡逻中抓获形迹可疑的陈某,通过技术手段辨认出陈某为某商行盗窃案的重大嫌疑人。陈某供述将其48条香烟以2914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一瓶路易十三洋酒以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
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黄某诉至检察机关。2011年4月28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不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中支出,犯罪嫌疑人黄某反映之前也有回收过陈某的烟酒,并过问过烟酒虫草的出处,陈某告诉其是他当官的亲戚让他卖的,且回收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基本一样,无法证明黄某知道这些研究虫草是赃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黄某于2011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于2012年3月2日被逮捕,于2012年3月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黄某拘役5个月,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后以一审判决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处黄某5个月拘役。因黄某已经在看守所实际管制5个月,黄某后决定不再上诉。
法院在一审及再审判决书中均强调:推定黄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收购的是犯罪所得的物品。故本文重点在于厘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中明知的认定。
一、该犯罪罪名概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二、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三、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明知”问题
(一)、“明知”应是个广义的法律概念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有人认为,衡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赃物明知不明知的标准,即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者亲自听到赃物的来历情况。见到或者亲自听到了,就是明知,否则,便是不明知。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明知是人的意识问题,是客观存在人脑中的反映。唯物主义者认为,意识的存在是以能动地、自觉地对待周围环境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能力使人有可能识别周围环境,确定自己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明知作为人们的意识反映,就必须有个反映途径和反映方法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
就本罪而言,是否明知,并非只限于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为除此以外,还表现在其他途径和其他方法上。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与好友张某在一起睡时,张对王讲:“我睡不着,到外面转转。”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开回来一辆摩托车,对王讲:“你赶快把这辆车推到邻村卖给刘某。”王某没有问车的来历,就推到邻村卖给刘某了。案发后,办案人员问王某:“你知道这辆摩托车是张偷的吗?”王某回答说:他是根据张某平时有偷摸行为,车又是半夜开回来的,且车上没有钥匙等情况观察分析后断定的。这一案中,王某的观察判断充分说明“明知”的认识是从多方面反映的,它确实是个广义的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明知”的含义应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具体讲,行为人亲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诉的也是明知,通过对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还是明知,那种认为他人告诉或亲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实践中几种“明知”的界定
1、对“一比一”证据的分析认定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一比一”的证据,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两个证据,而这两种证据之间又是相互否定的,从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情况在销赃罪中,主要表现在送赃人证实销赃人对赃物的明知,而销赃人否定明知的问题上。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一比一”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然而,在当前认定销赃犯罪中有些办案机关把并非一比一证据的案件也人为地按一比一证据来处理了。这就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这就是说,从确定犯罪方面讲,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证据,但从实质上讲并非如此。因为,如果通过调查分析,研究判断,其中很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这些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如果与犯罪事实或结果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亦即是说,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比如,盗窃犯张某分三次把其盗窃本单位价值五万元的裘皮送给赵某销赃。案发后,张某证明,他曾给赵某讲过裘皮是偷的,但赵某却否认。在这一案中的明知问题上,存在着表面上的一比一的证据。但是,办案人员调查分析,从张某向赵某送销的裘皮数量多、价格低和每次送货的时间都在晚上的等等情况来佐证,使赵某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早已就“明知”的问题。因此,对销赃罪中的一比一的证据绝不能根据罪犯的供述来简单认定和否定。
2、对明知问题先供后翻的分析
先供后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现象。一些销赃犯在侦查阶段已经明确地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明知问题,但是,往往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被告人受到同监号人犯的唆使或者其他原因,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就又突然翻供,千方百计想否定原来的供述。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必须注重对原始证据的佐证,要分析被告人先供后翻的原因,然后,再给予正确的分析判断。比如,被告人被关押前后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以及被告人同其它人犯串联的情况都应了解。通过认真分析后,来确定被告人是真明知还是假明知。
四、具体到本案中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构成明知?
1、被告黄某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经营“烟茶酒商行” ,具有良好的商誉。其经营所在地是当地有名的花园小区,居民多为高级商务人士、公务员、白领,消费水平高。“烟茶酒商行”主营中高档香烟、酒类,同时根据商行周边的消费特点,进行礼品回收。“烟茶酒商行”在门口招牌显著位置注明回收礼品,并留有黄某的手机号码及店内电话,任何人均可方便得知黄某的手机号码。
2、陈某在2009年的8、9月份到“烟茶酒商行”,意欲出售2瓶酒,但因黄某和他不认识,不熟悉;加上黄某初步判断陈某不像有钱消费该类酒水的人,就没有收下该2瓶酒。后来陈某多次到“烟茶酒商行”喝茶聊天,说其有个做官的亲戚,是该亲戚委托他处理这些烟酒的,才使黄某逐步相信他带来的烟酒有合理、合法的来源。黄某对陈某本人及其后来所带的烟酒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贴标”问题。根据深圳市做烟酒商行的一般行规:对于该商行所出售的高档烟酒,商家一般会在向顾客出售该商品时,当面在商品上标注自家商行的独特标示,以便出现纠纷时便于核认和防伪,也是对出售商品的品质保证。黄某正是看到陈某出售的烟酒上有“某某商行”的标示和签字才认为该批商品出自正常的渠道,是已经被正常销售出去的商品,才决定回收的。
4、陈某在2011年3月9日所带来的烟酒和后来的虫草,正因为陈某一直谎称有个做官的亲戚,是受他这个所谓的亲戚所托才出售这个亲戚的烟酒及虫草的。使黄某才认为该批烟酒及虫草有着合理合法的来源。并且1瓶路易十三酒及18条香烟对于“烟茶酒商行”的回收业务来讲是比较正常、普通的业务量。
5、黄某收购陈某涉案烟酒的行为,均发生在“烟茶酒商行”正常的营业时间,并且2011年3月份又是传统春节刚刚过去不久,是礼品回收的旺季,并且收购价格均为市场正常的行情价格,如收购三字头软中华每条650元,硬盒中华每条350元,软蓝芙蓉王每条500元,硬盒蓝芙蓉王每条250元,金装芙蓉王每条200元,软金芙蓉王每条370元,蔚蓝星空芙蓉王每条300元。由于烟酒的零售价格相对透明,并且市场竞争激励,在“烟茶酒商行”(也是市场正常行情)上述商品出售的零售价格(无发票价格)分别为:720元,400元,520元,310元,218元,410元,430元;路易十三洋酒回收价格为11500元,“烟茶酒商行”出售价格为12500元(无发票价格)或13500元(开发票价格)。从中可以清楚的看到黄某是在正常营业时间,以市场公允、合理价格从陈某手中回收烟酒的。陈某谎称该批烟酒是其做官的亲戚让其出售的,黄某对陈某的烟酒的真实来源是不可能知情的,如果黄某认为或者推测出该笔烟酒来路不正,是不可能以这种合理价格收购的。
故在本案中认为黄某“明知”是过于牵强的。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问题是个复杂问题,需要认真对待,细心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推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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