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离职,需要支付天价违约金?!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秦某于2006年2月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任飞行员。

【基本案情】
秦某于2006年2月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任飞行员。2006年2月20日,国航总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赔偿招录费、培训费、直接经济损失、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五十六条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应支付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费外,还应根据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月数,支付劳动合同违约费。
2013年2月21日,秦某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3日,秦某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9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
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秦立勋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招录费718000元、培训费1732000元,以上合计2450000元;2.秦立勋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00元;3.由秦立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航空浙江分公司赔偿金1691667元;二、驳回国航空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秦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秦某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劳动期限的约定,秦立勋应依法按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国航浙江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秦立勋承担。
2、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即“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赔偿招录费、培训费、直接经济损失、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应根据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月数,支付劳动合同违约费。”
(1)赔偿金
按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0000-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又根据民航人发109号文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0000元。据此,秦某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确定为1691667元(700000元+20%×700000元×(7+1/12)年)。
(2)培训费、招录费
由于双方并未对有关如何收取培训费用进行具体约定,且国航浙江分公司有关赔偿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培训费用,国航浙江分公司同时主张培训费用和赔偿金系重复计算。国航浙江分公司要求秦立勋支付招录费、培训费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判决】
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员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等规定对民航飞行人员流动补偿费用制定了相应的标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事实,参照前述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前述规定中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已经包含了培训费等费用,秦立勋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后,国航浙江分公司再要求秦立勋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已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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