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受伤,无考勤记录如何处理?

来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审判依据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审判依据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某日,某建筑公司与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洛阳西工区某楼盘三栋楼及相邻地库的土建部分承包给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合同还对其他款项进行了约定。余先生是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土建部分事项。
2022年11月月初,余先生经他人介绍与张先生相识,委托张先生联系工人到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张先生先联系李先生等人到工地工作,并将李先生等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余先生,李先生等6人于次日到洛阳西工区楼盘施工地库从事支模板工作。11月月底,张先生又联系程先生等3人到工地工作,但未将程先生等人的身份信息告诉余先生。程先生到工地工作数日后某天中午,根据张先生的安排在地库里支模板时,自行将架板放在脚手架上然后上到架子上施工,向另外一个脚手架上跨越时从空中坠落受伤。工友打电话通知张先生,将程先生送往医院治疗。
关于程先生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张先生、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谁承担责任?程先生自己是否承担责任?
案件处理
洛阳光法所交通事业部接受程先生及家人的委托,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建筑公司辩称已与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不承担责任。
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没有与程先生签订劳务合同,亦没有其工作的考勤记录。余先生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不认识程先生,双方更不可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律师团队收集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张先生和程先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张先生联系程先生到该工地进行支模板工作。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及其余工友继续工作至12月初,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先生27650元,张先生对自己招募的工友进行先行垫付工钱,约定每人日结300元。事故发生前程先生已工作数日,工钱已由张先生发放。另外工友证明大家是经张先生介绍到工地干活,程先生受伤后没有拨打120,而是第一时间联系了张先生。
首先,结合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能认定程先生是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
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余先生作为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员工,联系张先生介绍工人到工地工作,故程先生与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已查明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为每人每天350元,而张先生支付给其他工友每人每天300元,张先生对此辩称50元为共同租车费用。因项目地址在西工区,而程先生居住在伊川县,往来居住地及工地之间需要乘车,故张先生称50元为租车费用具有合理性。余先生作为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张先生召集工人,程先生实际上为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当对程先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程先生作为成年人,从一个脚手架上跨越至另一个脚手架上,是十分危险的行为,自身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程先生伤情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手术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3716.70元。经法院委托洛阳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一处伤情为十级残疾;2. 出院后误工期157日,出院后护理期67日、营养期67日。
一审法院酌定程先生自行承担60%的责任,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程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17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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