攻守之势异也,“名誉权”何以让“受害人”变“加害人”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名誉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重要权利,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较多的具体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名誉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重要权利,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较多的具体人格权。
在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产生纠纷后,当事人往往采取在网络上发布纠纷细节的方式寻求网民建议或支持,且发布内容常带有主观情绪,对事实描述也较为片面或偏激,这种带有当事人强烈情感的话语无论是否故意为之,均极易引起对另一方的网络暴力,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侮辱,其名誉受到贬损,进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名誉权纠纷。此时,在原纠纷中“有理”的一方,极易因名誉权纠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莫因“名誉权”让“受害人”变“加害人”
典型案例
某公司负责人赵某要求员工张某加班遭拒,赵某以此为由将其开除,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和违法解除赔偿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张某加班费和违法解除赔偿金,但公司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
张某冲动下将自己被违法开除的事实经过,和与公司交涉维权的过程配上赵某本人姓名、照片、公司名称及贬低人格的话语制成视频发到某知名网站,有300多万人次浏览,引发网民对公司负责人赵某的网络暴力,逐渐发展成电话骚扰人身攻击,赵某遂以一纸诉状将张某及某传媒公司告上法庭。
开封市祥符区法院认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反映问题发表言论要实事求是,寻求合法渠道,对因过激言论产生的相应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明显侵权的言论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的,对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也要承担责任。
故依照《民法典》相关法条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赵某名誉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相关侵权视频。被告张某在某网络平台发布道歉声明,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000元。
看完上述案例,相信很多人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即张某只是发布了纠纷具体情况,虽然言语过激,但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在先,如何构成名誉权侵权?
首先,张某实施的行为有:
1.公开自己被违法开除的事实经过,和与公司交涉维权的过程。
2.公开赵某本人姓名、照片、公司名称。
3.录制发布针对赵某的贬低人格话语的视频。
其次,名誉权侵权一般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毁损名誉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2.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类人,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毁损名誉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开。值得注意的,若发布于微信群、朋友圈等具有一定私密性的场景,人民法院将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通过张某的行为,我们分析得出:
赵某系自然人,张某制作的视频含有贬损赵某人格的话语,构成对赵某的侮辱,张某制作视频与赵某遭受侮辱与网络暴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对于社会评价降低的强度、范围进行量化分析是很难的,要求受害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也是极为困难的,这是名誉权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任明艳在回答如何认定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问题时提到:“考虑到名誉权损害后果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举证方面的困难,应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该毁损名誉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故张某的行为构成对赵某的名誉权侵权。
笔者认为,面对另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张某本可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张某采取不当方式导致赵某名誉贬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建议,在网络上寻求网友建议与帮助时,应当对公布的内容进行充分考量,一是要客观的描述自身面临的问题,二是不得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 三是不能因情绪激动发布过激的话语。莫因“名誉权”让“受害人”变“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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