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证期间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前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基于保障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期间制度。
一、保证期间
如下图所示,在保证期间AB之内,债权人在C点行使保证权,则CB段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够主张保证期间抗辩,同时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AB之内行使保证权,即C点未出现,则保证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制度使得保证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又增加一项期限利益。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保证合同时效抗辩权而无需承担责任。
1.保证期间起点和期限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点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起点,当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点,所以保证期间起点A点一般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因为按照此种约定,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要早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这违反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1]。此时,保证期间的起点A点也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保证期间的期限长度,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还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所不同。将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为六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是《民法典》的重大变化,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如果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订立保证合同过程中建议根据需要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保证期间权利主张方式
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民法典》与《担保法》相比并未作实质性修改。债权人在C点行使保证权的方式依保证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分。

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但可以明确的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并未要求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
一般保证
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保证权。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以除此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符合《民法典》第693条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93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可依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且保证期间内不行使保证权,则会导致权利消灭。保证期间的这些特征使其与除斥期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但也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有其特殊性,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请求权,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2]。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果必须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间二选一,显然更接近除斥期间。但相对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也有其特殊之处,能否完全将二者画等号有待商榷。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仅为解释层面的差异,这种差异并不会对相关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保证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三年。
2、保证诉讼时效起点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如图所示,在保证期间AB之内,债权人在C点主张权利,则CB段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从C点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保证诉讼时效。如图,在保证期间AB之内,债权人在C点行使保证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CB段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但保证诉讼时效并不从C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是存在CC’空档期,从C’点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才开始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规则。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即C’点:(1)原则上,自对债务人执行完毕之日起起算;(2)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3)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4)存在先诉抗辩权例外事由的,保证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9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结语
保证期间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也是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后保证合同双方博弈的焦点之一。《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我们应注意这些变化,建议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应积极行权,按照法定方式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
[1] 程啸:《保证合同研究》,5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806-80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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