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新民贷司法解释的这些关键词

来源:通力律师

文章摘要
近日来, 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民贷司法解释”,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2015民贷司

近日来, 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民贷司法解释”,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2015民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提出了革新性的修订, 引起颇多关注。本文拟对新民贷司法解释下的几个“关键词”及实务影响作进一步解读。
一、保护利率上限大幅调低
1. 新民贷司法解释引入两种保护利率上限:
“二十六条: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三十二条: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1)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 ”)下行, 已自2019年8月20日的4.25%逐步下调为现行的3.85%, 即保护利率上限已由一年前的17%每年下调为15.4%每年, 且如一年期LPR继续下行, 保护利率上限将随之进一步下调。
(2) 保护利率上限为债务人所需承担的所有民间借贷成本, 其范围维持了2015民贷司法解释的原则, 包括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民间借贷所涉及的中介费用和法律费用, 因不涉及民间借贷的资金成本, 实务中可考虑由债务人承担, 但应避免通过中介费用等安排转嫁利息。
(3) 新民贷司法解释不认同在借款期间内对于超出保护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的履行,但如借款期限届满民间借贷双方履行完毕所有约定利息支付义务后, 超出保护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是否构成自然债务(即不可强制执行之债务), 尚需视情况而定, 人民法院对于利率过高的部分有可能介入审查。
二、溯及力
1. 新民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明确了新民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本规定施行后, 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 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1) 新民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不适用于已受理、已在审理中或已审结的案件。
(2) 就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若是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 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确定保护利率上限; 若是2019年8月20日前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 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确定保护利率上限。考虑到一年期LPR逐步调低, 实质进一步下调了历史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利率上限, 降低了借款人的违约成本。
(3) 2015民贷司法解释提出了两线三区的具体界定, 特别是对于24%的具化保护利率上限, 为民间借贷的借出方所依赖的法律依据。新民贷司法解释未作区分而直接明确溯及力,特别是涉及保护利率上限的具化解释, 实质上影响了相关交易主体对司法解释的合理依赖, 易让相关交易主体无所适从。
三、转贷无效
1. 新民贷司法十四条调整了两种转贷无效情形, 不再有借款人知情的要件:
“(一)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二)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 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1) 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形倾向于严格责任, 转贷无效情形中, 已不再要求牟利目的和借款人知情为要件, 转贷无效风险将由转贷人承担。
(2)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限于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
(3) 转贷无效的安排适用面较为有限, 特别是套取金融机构转贷, 通常亦落入贷款合同项下违约的范畴; 如涉及集团内部资金调配, 只要符合贷款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 虽可能被认定为转贷, 但实质风险亦不大。
四、职业放贷人
1. 新民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 进一步界定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新民贷司法解释下构成职业放贷人的要素: (1)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2) 营利目的; (3) 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中:
(1)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拥有放贷资格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非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
(2) 不特定对象: 即社会公众。
如民间借贷的借出方并无放贷资格, 且其主要业务收入来源于民间借贷, 但并非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民间借贷, 可避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此, 民间借贷的借出方应避免向社会公众宣传, 降低被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和开展业务的嫌疑。
五、明股实债
1. 新民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捋清买卖合同与借贷关系中的让与担保: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1) 明股实债涉及股权买卖安排, 若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则需适用新民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 明股实债的安排中, 如涉及违约, 商业上通常约定出借人有权持有让渡股权或处置让渡股权。新民贷司法解释下, 出借人的救济途径将受限, 即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让渡股权,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 出借人可申请拍卖所持股权, 而非直接享有股权权益。
六、参照适用
1. 新民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段, 明确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借贷业务: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2. 实务影响及建议:
新民贷司法解释排除适用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
但金融机构贷款也并非绝对被“豁免”,2017年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及“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 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 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 应予支持”, 其对于金融机构贷款的保护利率上限参照2015民贷司法解释适用的指导精神。以此类推, 金融机构的贷款亦应适用新民贷司法解释下的保护利率上限。
七、救济与救赎
新民贷司法解释的实施, 给借贷双方均带来了较大影响和变化, 结合实际情况, 建议借贷双方考虑如下实务中的调整。
1. 对出借人而言:
(1) 新民贷司法解释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倾斜性赋予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权利;
(2) 保护利率上限实质降低后, 出借人将面临以下问题: (a) 合同签署时预期民间借贷利息大幅降低; (b) 借款人后续获得民间借贷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c) 借款人违约成本亦大幅降低, 违约风险增加; (d) 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程序效率并未优化。如无法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民间借贷合同, 建议出借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避免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2. 对于借款人而言:
民间借贷中如借款人为实体企业, 其借款与个人民间借贷不同, 通常有明确的资金需求和财务测算, 债务融资相较股权融资通常是更为便捷且低成本的安排, 大幅下调保护利率上限,借款人或将仅能尝试成本更为昂贵的股权融资或结构化融资模式:
(1) 股权融资: 在项目估值可确定的前提下, 可考虑通过价格折让、管理权和倾斜性分配安排引入融资方并确保其权益, 借款人保留回购的权利, 但需避免股权融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安排;
(2) 结构化融资: “股权+债权”,通过股权收益弥补债权收益不足部分; 或引入低成本资金, 将整体资金成本控制在保护利率上限内;
(3) 海外融资: 如借款人有海外融资通道, 该等融资不受限于新民贷司法解释, 但不良的融资结构安排和法律适用亦可能引发新民贷司法解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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