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来源于挪用公款罪,但复杂于挪用公款罪,皆因民营公司的管理、经营、人员等都比机关单位、国营企业要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和立法司法解释的不明确、不完善,导致许多人对该罪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本文拟以问答的形式厘清有关问题。
4、问:照前所述,如果以单位名义将资金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是否都不构成挪用资金?
答: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原因如下:
首先,如果行为人先挪用资金,然后在单位不知情不同意情况下将挪用的资金以单位名义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那也构成挪用资金。
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先将单位资金挪用出来控制在自己手中,而是直接以单位名义将资金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但是是在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情况下个人擅自决定的,并且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的,那么这种情况属于形式上是单位名义实质上是个人名义,属于归个人使用,也构成挪用资金。
实际上,对前述后一种情况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一直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既然最高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才构成犯罪,那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是单位名义都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犯罪中何谓“归个人使用”有过专门的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但许多人认为该解释是针对挪用公款犯罪的,不能套用于挪用资金犯罪。但也有人认为应从实质上把握是否归个人使用,可以参考该解释。
直到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才对该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5、问:公司工作人员动用公司资金时,如何判断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答:公司职员特别是公司高管本身能代表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动用资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这有时会引起争议。
正如最高法院付院长熊选国在《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一书中所述:“在认定挪用资金犯罪时,对具有资金支配权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还是纯粹个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往往分歧较大。”
判断行为人动用公司资金时是以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一般来说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其动机目的是什么是否为了单位利益、有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关法律文书上是否盖单位印章、有否超越其职权、单位有关部门人员是否知情、个人获利多少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其中是否为了单位利益应该是主要考虑的因素。
6、问:挪用资金罪构成的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
挪用资金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问答(下)
作者:李向荣来源:君悦律师事务所

挪用资金罪来源于挪用公款罪,但复杂于挪用公款罪,皆因民营公司的管理、经营、人员等都比机关单位、国营企业要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和立法司法解释的不明确、不完善,导致许多人对该罪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