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本人阅览律师同仁的文章,其中的一个趣味,就是特别喜欢看到以小博大、以弱胜强的典型案例。阅后或耳目一新,似是传奇;或当头棒喝,难以置信;或痛快淋漓,拍案叫好;或返观内视,检讨差距。相信也有律师同仁,与我有相近趣味。近日,本人办理了一件标的很小的民事诉讼案件,兼具小大、强弱情势,结果胜诉。在此与律师同仁分享,自认为其中的法律适用,未必不是“大是非”。
一、案件缘起
1998年12月18日,C在R保险公司为其幼子投保了某款保险,逐年按时缴清全部保险费。2022年2月9日,C到R保险公司柜面,申请退保。C发现该公司确认单上,按照投保24年度计算,拟退还4666元现金价值。C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投保23年度计算,退还9160元。工作人员请示公司、公司请示自治区公司后,答复一直都是这样办理退保的,C的投保年度就是24个年度。C未在确认单上签字。后C委托本人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R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9160元。
二、争议和庭审情况
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双方都认可原告已投保年度的时间自1998年12月18日到2021年12月17日,但这属于23个年度,还是24个年度?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的主张,就是掰着指头算,1998年12月18日到2021年12月17日是23个年度。
被告保险公司为什么是24个年度?且看被告给出的解释(或抗辩)和证据:
现金价值表中的“投保年度”包括两部分,即投保年度和经过年度。1998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31日,即使只有14天,要计算为1个“投保年度”。自199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是23个自然年度,计算为“经过年度”,故原告的投保年度为24个年度。同时,这也是公司电子系统自动计算的结果,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更改。但对此解释,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的解释令人匪夷所思。庭审中,主审法官让被告代理人多次详细说明后,还是未能明白其中之意,只好说“就按她说的记下来”。
原告的理由和证据如下:
1.在被告出具的保单、合同条款、现金价值表、服务告知书中,被告未对现金价值表上标明的“投保年度”的含义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投保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讲解说明时,明确表示,投保年度按足年计算,就是从保单生效时起到下一年的生效对应日,逐年累计计算。我方认为销售人员是保险代理人,其口头说明,可以视作被告的说明。1998年12月18日到2021年12月17日,就是23个足年(投保年度)。
3.按照通常的理解,投保年度就是从保单生效之日起,每满1年(到保单生效对应日)为1个年度。原告退保时,已满23年,但不满24年,就应当按23个年度退还现金价值。
4.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于2001年在被告处投保的另一份保单,其现金价值表上,不再使用投保年度,而是使用“保单年度”。被告在这份现金价值表下方有一个“注”,内容为:“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之日起足年计算。”原告认为这里的保单年度与前述的投保年度是同义的。
5.被告把1998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仅仅14天,单独计算为1个“投保年度”,本身逻辑矛盾,即24个投保年度等于1个投保年度加23个经过年度。“投保年度”究竟是1个,还是24个?23个经过年度还是不是“投保年度”?如果是,意味着被告的“年度”可以随意解释:既可以是14天,也可以是365天(自然年),还可以是348天(即最后一年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岂不荒唐!?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近期作出判决,结果不出所料,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判决理由是:本案被告自认服务告知书和条款上未列明投保年度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过,现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为23个投保年度,对应的现金价值为9160元。
另外,判决适用了小额诉讼速裁终局的原则,给了原告和我一个意外之喜:判决书最后宣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是个人执业以来所办理的标的额最小的民事案件,却也是裁决结果最为满意的一审终局案件。
四、本案的思考
本案原告个人弱小,被告是强大的金融企业,原本是打算以调解为主要努力方向的。在开庭前,主审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是否同意调解,回答是否定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仍然坚持拒绝调解。
可能在被告看来,如此小的案件,败诉无损其毫毛,而主动调解,难以在其公司内部形成合理解释。对此,律师同仁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感受想必更为深刻。
原告也有自己的坚守,被告退还的现金价值与原告要求的差距近一倍,虽小但意义完全不同。现实中,不知有多少投保人因被告的解释或操作,退保时根本就不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坚持诉讼,不惯着被告这种“店大欺客”的毛病,也有追求法律公平正义的朴素想法。本人之所以代理此案,也同样怀有一名普通法律人对法律所秉持的敬畏之心。我相信,如此小案件,也能小中见大,必会对律师的职业修养和执业技能提供积极助益。
小案件里大是非
作者:曹志武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按: 本人阅览律师同仁的文章,其中的一个趣味,就是特别喜欢看到以小博大、以弱胜强的典型案例。阅后或耳目一新,似是传奇;或当头棒喝,难以置信;或痛快淋漓,拍案叫好;或返观内视,检讨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