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中的介入因素不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影响,而且对行为人定罪有着重要的意义。介入因素对定罪的影响可以细分为对罪与非罪的认定、罪名的认定和犯罪形态的认定的影响,下面笔者将通过典型的案例展开分析探讨。
一 影响罪与非罪
介入因素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客观方面,介入因素通过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危害结果能否归罪于行为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介入因素中断了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存在为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构成犯罪。二是在主观方面,介入因素通过影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继而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缺少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案情
2014年12月1日凌晨,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三期(漳平段)防洪堤西园段防洪堤于出现滑移、坍塌变形,造成了严重的国家经济损失。后经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柏作为该段项目部副主任期间,未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法院依法查明,2014年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违规地在防洪堤上所进行的江滨路建设这一介入因素对防洪堤坍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具有决定性作用,从而证明了涉案防洪堤倒塌的原因要素中介入了除了工程质量问题之外的因素。最终法院认定,虽然被告人刘光柏在防洪堤建设过程中有一定的失职行为,但是,江滨路违规建设是导致防洪堤倒塌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这种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刘光柏失职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存在对应关系。被告人刘光柏的职务管理行为与本案防洪堤倒塌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光柏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光柏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在主观认识方面,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侵害国家或者人民的利益,在意志方面则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出现。此点是区别此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因此,被告人刘光柏在主观方面对于防洪堤坍塌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是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关键,但在本案中存在江滨路的违规建设这一介入因素,此时应当综合分析江滨路的违规建设这一介入因素对被告人刘光柏主观罪过的影响。
结合在案证据,C4标段防洪堤工程从2011年7月完工验收后,在三年多内均能正常运行,未发现破坏性的结构变形。直至2014年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违规在防洪堤上建设江滨路后才出现了C4标段向外滑移、基础坍塌的事故。同时,江滨路的建设未经过合法途径批准,被告人刘光柏对江滨路的建设活动不具有主观罪过,客观上也未参与其中。也就是说,由于滨江路违规建设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异常性较大,被告人刘光柏在主观方面对于这一介入因素所导致的防洪堤坍塌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更谈不上在意志上持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心理状态,继而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光柏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 影响罪名的认定
介入因素影响罪名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客观方面,介入因素通过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危害结果能否归罪于行为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介入因素中断了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存在为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构成此罪。二是在主观方面,介入因素通过影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继而影响到行为人构成的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犯罪。
案情
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韦风外出时在某中学附近看到17岁的女高中生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便前去搭讪,并将其带至桥下一偏僻处,欲对其实施奸淫行为,因遭到其的强烈反抗而强奸未果。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暴力行为的激烈抵抗中不慎坠入河中,被告人虽看到被害人在河中拼命挣扎,明知其不会游泳,生命安全岌岌可危,但并未对其进行施救并逃离现场,最终致使李某溺水死亡。后经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风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韦风的辩护人提出,韦风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韦风应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韦风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一罪,并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来考量,还是对其应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出现了被告人在防抗过程中不慎落水这一介入因素,此时应该综合分析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到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的认识因素。
首先,被害人之所以陷入溺水的危险之中,是因为被告人先前意图强奸的暴力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这一介入行为在本案的发展进程中异常性较小,与先前强奸行为具有依赖性,其出现具有通常性。同时,被告人此时处于保证人的地位而具有防止法益受到侵害的义务,其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作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由于本案发生的地点较为偏僻,且时间为凌晨,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如果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就会导致其溺水身亡后果,最终被告人的不作为表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持有放任的态度。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应理解为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比如引起了被害人性器官的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抑或抢救无效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
可见,本案中被害人溺水而亡的危害结果并不在刑法所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一情节的包含范围之内,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作为前条件并不具备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的可能性,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害人介入行为的出现客观上引起了被告人救助的义务,同时在主观上引起了被告人对于其应当履行救助义务的认知,被告人后续的不作为表明其具有杀人的故意,最终导致了其刑事责任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对被告人应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 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
介入因素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客观方面,介入因素通过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为人犯罪形态的判定。究竟是预备行为、中止行为、未遂行为还是既遂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将会对行为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二是在主观方面,介入因素在犯罪过程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产生不同的影响继而对于行为人犯罪形态的认定产生作用。
案情
2012年2月6日晚杨某某与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到高某某家院墙外蹲守欲放火报复高某某。当晚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见高某某家的人已熄灯入睡后,杨某某在院墙外放风,杜某某携带放火工具进入院内,先断了高某某家的电源开关,将汽油泼洒在窗台及门上后,用木棍击碎房屋玻璃窗,向屋内泼洒汽油。屋内居住的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卢某某被惊醒后,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开启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卢某某烧伤,房屋烧坏。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家被烧坏房屋的物品价值为4672元。后检察院以杨某某、杜某某犯放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定二人构成放火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这一点,此案辩护人提出,由于杜某某没有点火行为,即没有着手实行放火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将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预备。法院一方则认为二被告人切断电源、敲碎玻璃并向门窗及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将高某某一家惊醒后必然引起他们使用照明设施,从而导致了火灾,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人属于犯罪既遂。
本文的观点是,本案中存在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开启电击功能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此时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介入因素对本案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首先,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后开启电击功能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小,这是由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敲碎玻璃并向门窗及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所引起的通常行为。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使用“警用手电”的这一情况有所特殊,但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被害人拿出手电照明以及开启电击功能作为自身防卫和阻却入侵者的行为是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
其次,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包含发生火灾的可能性,而是一种因入侵者的威胁所造成的本能反应,不属于危害行为,其后续之所以引发了火灾是因为被告人先前泼洒汽油的行为起了决定性作用。对于被告人来说,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系二被告人先行行为引发火灾进程的一部分,其仅仅只是提前了他们所预计的火灾发生时间,因为就算没有被害人行为的介入,被告人仍会使用携带的打火机引燃火灾,最终完成整个犯罪过程,所以被告人未进行点火的行为只是因为被介入的被害人行为所代替了,并非自动放弃了引燃行为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实施引燃行为。最后,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引发了火灾符合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与其放火报复被害人的犯罪目的相一致。即二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犯罪既遂。
四 总结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介入因素通过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在主观方面,其通过影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问题。而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处理方式等问题上可以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最终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
介入因素对定罪的影响
作者:刘文锦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中的介入因素不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影响,而且对行为人定罪有着重要的意义。